联系人: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 凌小涵 、蔡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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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抄送单位名单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8月21日
2020年8月21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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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 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近年来,我国城镇(园区)污水处理事业蓬勃发展,为改善水 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既是水污染物 减排的重要工程设施,也是水污染物排放的重点单位。为进一步规 范污水处理环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 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明晰各方责任
城镇(园区)污水处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向污水处理厂排放 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管企业)、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 下简称运营单位)等多个方面,依法明晰各方责任是规范污水处理 环境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 措施防治水污染,集中收集处理城镇和园区污水,防止和消除污泥 等二次污染。一是组织编制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建设规划。二是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园区)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 吸引社会资本和第三方机构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三是建立和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机制,合理制定和动态调整收费标准, 按照运营服务合同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四是组织 相关部门对纳管企业排水情况、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及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
纳管企业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 害依法承担责任。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污水进行预处理,相关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应在车间或 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处理达标;其他污染物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二是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还须依法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运营单位共 享数据。三是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 151 号)、委托处理合同等,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相关费用。四是发生事故致使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时,应当立即采取启用事故调蓄池等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通知运营单位并向生 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 不达标污水。一是在承接污水处理项目前,应当充分调查服务范围 内的污水来源、水质水量、排放特征等情况,合理确定设计水质和 处理工艺等,明确处理工艺适用范围,对不能承接的工业污水类型 要在合同中载明。
二是运营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实际接纳的工业污水 类型,发现存在现有工艺无法处理的工业污水时,要报请当地人民 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三是加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开展进出水 水质水量等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运营维护及污染物排放等信息。 四是合理设置与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的事故调蓄设施和环境应急措 施,发现进水异常,可能导致生化等处理系统受损和出水出泥超标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开展污染物溯源, 留存水样和泥样、保存监测记录和现场视频等。
二、推动各方履职尽责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推动各方履行主体责任。 (一)督促各地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落实管网收集、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再生水利用等相关工作。推动各地按照《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 方案(2019-2021 年)》的要求,将经评估认定为污染物不能被污水 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纳管企业限 期退出。对各地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等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动态 考核,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开展综合督导,及时公开信息。
(二)推动因地制宜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对入驻企业较少, 主要产生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中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园区,园区污 水可就近依托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对工业污水排放量较小的 园区,可依托园区的企业治污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或由园区管理 机构按照“三同时”原则(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投运),分期建设、分组运行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新 建冶金、电镀、有色金属、化工、印染、制革、原料药制造等企业,原则上布局在园区,其排放的污水由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三)督促纳管企业履行治污主体责任。定期检查纳管企业预 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自行监测等情况,督促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 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监测结果与运营单位 实时共享。指导纳管企业通过在醒目位置设立标识牌、显示屏等方 式,公开污染治理和排放情况。指导监督纳管企业做好事故应急处 理处置,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四)督促运营单位切实履行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的法 定责任。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将 服务范围内污水调查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要督促其 补充开展调查。督促运营单位做好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更 新改造,严格监控污水处理厂进水指标,及时调整过程参数,确保 达标排放。强化对运营单位突发应急事件处理处置的指导和监督, 防范重大污染事件的发生。督促运营单位向社会公开有关运营维护 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五)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各方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和委 托处理合同的指导服务,并督促严格履行。地方人民政府(含园区 管理机构)与运营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合同应包含项目的运营 与维护、污水处理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违约赔偿、解释和 争议解决等内容。运营单位与纳管企业签订委托处理合同,合同应 包含水质水量、监测监控、信息共享、应急响应、违约赔偿、解释 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在责任明晰的基础上,运营单位和纳管企业可 以对生化性较好的工业污水协商确定纳管浓度,报送生态环境等部门备案,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三、规范环境监督管理
(一)明确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各地要根据受纳水体生态环境功能需要,依法依规明确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管 控要求,既要避免管控要求一味加严,增加不必要的治污成本,又 要防止管控要求过于宽松,无法满足水生态环境保护需求。污水处 理厂出水完全用于绿化、农灌等用途的,可根据用途需要科学合理 确定管控要求。相关管控要求要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 范 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保持一致。水生态环境改善 任务较重、生态用水缺乏的地区,可指导各地通过在污水处理厂排 污口下游、河流入湖口等关键节点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等生 态措施,与污水处理厂共同发挥作用,进一步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
(二)合理认定处理超标责任。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 应急预案报备和应急事项信息接收制度,在接到运营单位有关异常 情况报告后,按规定启动响应机制。运营单位在已向生态环境部门 报告的前提下,出于优化工艺、提升效能等考虑,根据实际情况暂 停部分工艺单元运行的情形,不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对确因进水发生重大变化且超出设计规定,导致出水超标,运营单 位严格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自证清白的,认定 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 处罚,所处行政处罚不作为对当事人实施环境保护领域失信联合惩 戒的依据,处罚信息不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