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运行管理要求
时间:2020-05-14 13:47  浏览:274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运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T 14669 空气质量 氨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HJ 534 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DB11/T 1367 固定污染源废气 甲烷/总烃/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便携式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法》、《DB11/T 148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技术规范》、《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GB/T 14675 空气质量 恶臭的测定 三点比较式臭袋法》、《HJ 978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HJ 2038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等等。

       运行管理要求

       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设施等产生恶臭污染物的车间和设施,应采取密闭和废气收集措施,废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若二沉池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废气收集处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污染,确保达标排放。

       污泥及栅渣的装卸、输送、储存、处理等均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污泥运输环节应采取密闭措施;遗撒污泥应及时清理。

       在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实施废气密闭收集的车间或构筑物门窗、检查口应处于关闭状态,不得随意开启。

       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设施检维修、非正常工况以及废气治理设施运行维护、废气污染物监测等台账记录,并保存相关记录至少三年。

       废气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应符合HJ 2038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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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 819、HJ 978 、HJ 1083等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按照DB11/ 1195的规定设置废气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满足GB/T 16157、HJ/T 397和DB11/T 1484规定的采样条件。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采样监测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 732、DB11/T 1484及其它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采样分析方法的规定执行。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按照HJ/T 55、HJ/T 194及其它国家有关采样分析方法的规定执行。

       厂区内甲烷的监测点位应在格栅、初沉池、污泥消化池、污泥脱水机房等位置,选择浓度最高点设置监测点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按照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执行。本标准发布实施后,表3所列污染物,如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或北京市地方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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