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氮氧化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运行管理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的氮氧化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氮氧化物排放管理。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工业窑炉以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专用焚烧炉的氮氧化物排放按本标准执行。
规范性引用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奈乙二胺分光光度法》、《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 692—201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不得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每台生活垃圾焚烧炉应单独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并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处理后的烟气应采用独立的排气筒排放;多台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气筒可采用多筒集束式排放。
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账,并保存相关记录。废气处理装置应设置运行或排放等有效监控系统,并保存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每条焚烧炉配置一套烟气连续在线检测系统(CEMS),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应按国家有关污染物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GB/T 16157、HJ/T 373、HJ/T 397或HJ 75、HJ 76的规定执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采样点应在该设施后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