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现有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净化设施运行管理要求、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规范性引用文件:《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T 14675 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HJ/T 62 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62 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技术要求及检测技术规范(试行)》、《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等等。
非甲烷总烃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上有响应的扣除甲烷以后的其他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结果以碳计)。
臭气浓度
用无臭的清洁空气对恶臭(异味)样品稀释至嗅辨员感知阈值时的稀释倍数。
净化设施
对污染物进行净化处理的各种设备及其组合。
餐饮服务单位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应通过集气系统收集并经净化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集气系统及净化设施应正常稳定运行。餐饮净化设施应与排风机联动,其额定处理风量不应小于实际处理风量。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口朝向应避开周边环境敏感目标。排气筒的高度及位置的具体设置要求按照HJ554的规定执行。
餐饮服务单位产生的特殊气味对周边环境敏感目标造成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除味措施,排气筒或净化设施排口的臭气浓度不得超过70(无量纲)。餐饮服务单位应根据其规模、主要污染物等情况,安装使用符合HJ/T 62要求的净化设施,净化设施的污染物去除效率选择参考附录A。餐饮服务单位的净化设施应定期维护保养,排气筒出口及周边无明显油污。原则上,净化设施至少每月清洗、维护或更换滤料 1 次,净化设施使用说明另有规定的按其要求执行。餐饮服务单位应记录日常运行、清洗维护或更换滤料等情况,记录簿应至少保留一年备查。
采样位置和采样点餐饮服务单位应在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设置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及排污口标志。采样位置应优先选择在垂直管段,避开烟道弯头和断面急剧变化部位。采样位置应设置在距弯头、变径管下游方向不小于3倍直径,或距上述部件上游方向不小于1.5倍烟道直径处,对矩形烟道,其当量直径D=2AB/(A+B),式中A、B为烟道边长。按GB/T 16157和HJ/T397的规定确定采样点数。
采样要求
对餐饮服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时,采样应在餐饮服务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大气污染物的操作)高峰期(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全部灶具中75% 以上投用)即污染物排放高峰时段进行。连续采样3次,监测结果应取3次样品的平均浓度。油烟的监测采样按照GB/T 16157的规定执行,每次采样10分钟。
非甲烷总烃的监测采样按照HJ38和HJ 732的规定执行,臭气浓度的监测采样按照GB 14554的规定执行。次采样分析结果中任何1个数据小于最大值的四分之一,则该数据为无效值,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数据经取舍后,至少有2个数据参与平均值计算。若数据不足2个,则需重新采样。
达标判定
餐饮服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按照监测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 3 次样品的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判定为超标。餐饮服务单位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净化设施运行管理要求的,视同超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