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国气象局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0日
文号:气办发【2013】55号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0日
文号:气办发【2013】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气象标准化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气象标准是指由中国气象局组织编制或归口管理的气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三条 中国气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气象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中国气象局各职能司、直属企事业单位、气象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以及全国气象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以下简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做好气象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气象标准化发展规划和相关职能司提出的业务需求,下发标准项目申报指南,面向全社会征集气象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向政策法规司申报气象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非气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气象标准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和标准初稿。
第六条 申报的气象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过相应的业务、服务、管理实践或相关科学技术成果已经通过确认或者验证,成熟可行;
(二)完成初稿编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现行标准相协调。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与所申报标准项目相关的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业务、服务、科研实力或者学术影响力。
第八条 第一起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在职职工,具有高级以上职称且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职称且从事本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
(二)了解气象事业发展战略、方针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标准编写知识和规定,有较好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标准项目立项时给予优先考虑:
(一)项目申报单位以往的标准编制任务完成情况良好;
(二)第一起草人参加过标准编制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第一起草人有标准编制工作经历且完成情况良好。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将项目申报材料按照专业领域分发给各标委会。标委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立项建议。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需求性、成熟度、申报单位和申报人能力与信誉度、初稿质量等。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职能司组织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气象标准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属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属行业标准的,经中国气象局批准后纳入气象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二条 在执行气象标准制修订计划的过程中,确需对项目名称和标准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负责起草单位和第一起草人变更或者撤项等调整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需调整的气象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气象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见附件2),经所在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标委会和政策法规司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确需调整的气象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气象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见附件3),经所在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标委会和政策法规司审核同意后,报送中国气象局批准。
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未被批准的,仍按照原计划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计划外急需的气象标准项目,由相关职能司组织评审后提出立项建议。政策法规司根据标准体系及规划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属于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属于行业标准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送中国气象局批准后补充立项。
第三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气象标准制修订计划下达后,负责起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成立标准起草组,制定标准编制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起草组应当按照工作计划,在气象标准制修订计划下达之日起八个月内完成标准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单位和专家建议名单),并由负责起草单位报送给所在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工作简况;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加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样品对照的标准,一般应在审查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对收到的征求意见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及主要技术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标委会;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负责起草单位,解决问题后再行审核。时间周期为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标委会应对收到的征求意见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及主要技术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确定征求意见范围并出具征求意见函;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解决问题后再行审核。时间周期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负责起草单位根据标委会出具的征求意见函组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包括标委会全体委员以及相关的业务、服务、科研、教学、管理、产品生产等单位或专家。收回的反馈意见应不少于三十五件,其中来自气象部门外的单位或专家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五件。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专家应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对比较重大的意见,还应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
第二十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后,组织起草组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逐条给出处理意见,并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4)等标准送审材料报送所在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时间周期为两个月。
负责起草单位对存在争议的技术问题,应当进行专题调研和测试验证。
第五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对收到的送审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及主要技术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标委会;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负责起草单位,解决问题后再行审核。时间周期为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标委会应当及时组织标准预审查。预审查采取会议形式,参加预审查会议的专家一般不少于五人。
预审查后,标委会应当将讨论修改后的标准送审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职能司提出能否提交审查的意见。可以提交审查的,由政策法规司交由标委会组织审查;不能提交审查的,负责起草单位按照反馈的意见修改后重新报送。
标准预审查和审查应当在收到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的标准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三条 标准审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以下要求:
(一)标准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技术权威性。标准起草人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二)标委会应当提前将标准送审材料送达参加会议的专家。
(三)标准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审查会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会议应审议通过审查会议纪要和审查会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二十四条 标准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标准制定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否与现行标准协调统一;
(四)主要技术内容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得到妥善处理;
(五)是否符合标准编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当在标准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将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审查会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5)、审查会专家名单、标准送审稿、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对收到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标委会;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负责起草单位,解决问题后再行审核。时间周期为十个工作日。
标委会应对收到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报送政策法规司;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报送单位,解决问题后再行审核。时间周期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气象标准由政策法规司委托中国气象局气象干部培训学院标准化与科技评估室对标准内容的合理性、标准间的协调性以及标准编写的规范性等进行复核。
标准化与科技评估室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复核意见告知起草组,并抄送标委会和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起草组修改后及时将标准报批材料返回标准化与科技评估室。标准化与科技评估室将符合要求的标准报批材料以及复核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6)报送政策法规司并抄送标委会和直属企事业单位或者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复核周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复核后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并会签相关职能司后,属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属行业标准的,报送中国气象局批准、编号、发布。
第七章 复 审
第二十九条 气象标准实施后,标委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条 标准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进行,一般要有相关职能司、标准应用单位以及参与该标准审查的专家参加。标准复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
(二)技术内容和指标是否能够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
(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对规范气象技术、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有推动作用;
(四)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
第三十一条 复审结果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标准修订程序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同。修订后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重新发布时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三十二条 标委会应当在复审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政策法规司提交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
政策法规司对复审结论进行审核并会签相关职能司后,属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属行业标准的,报送中国气象局批准发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气象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