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家旅游局
发布时间:2009年9月9日
文号:旅办发【2009】149号
发布时间:2009年9月9日
文号:旅办发【2009】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旅游标准化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增强旅游产业素质和国际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为实现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建立和完善旅游业标准体系,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为旅游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是全国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国家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机制,推动旅游标准化工作,促进行业管理与服务水平的提升。
第五条 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应积极吸收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研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标准化工作职能部门为监督管理司,负责管理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旅游标准化的实施办法;
(二)制定全国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旅游业标准体系;
(三)负责全国旅游标准化组织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旅游标委会”)的换届、专家推荐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分技术委员会的组建;
(四)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查、报送和复审工作;
(五)负责旅游行业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工作;
(六)组织旅游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七)归口负责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指导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九)组织全国旅游标准化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
(十)组织旅游标准化研究成果的申报工作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部门标准化工作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项目及标准化工作建议;
(二)根据旅游标委会的委托和标准项目计划,参与组织制修订有关标准;
(三)参加与本部门业务范围有关标准的技术审查及实施工作。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标准化工作机构由旅游标委会和各分技术委员会组成。
旅游标委会是在旅游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标准化工作和归口管理的技术组织,其成员由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职能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各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旅游标委会设秘书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九条 旅游标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分析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的需求,提出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标准体系表,落实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组织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
(三)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
(四)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对外通报、咨询和国外技术法规的跟踪工作;
(五)组织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开展旅游专业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讲、解释工作;
(六)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旅游及相关服务技术委员会(ISO/TC228)的工作;
(八)组织开展旅游标准化基础理论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九)负责管理分技术委员会;
(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工作会议,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表。
第十条 分技术委员会是在旅游标委会管理下, 从事具体专业领域内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分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由旅游标委会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其职责参照旅游标委会职责执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成立相应的旅游标准化组织机构,日常工作由专人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旅游标准化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根据国家旅游局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指导旅游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指导旅游企业和相关经营单位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旅游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
(六)对旅游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旅游局委托的其他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立项
第十二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域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旅游局的职责范围确定。对旅游区、旅游设施、旅游服务、旅游产品等方面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组织制定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业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各类标准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二)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旅游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三)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四)企业生产的产品与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旅游企业及相关经营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旅游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十五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标准立项计划的提出,应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旅游业标准体系表为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标准项目申请单位提出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立项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报旅游标委会秘书处,由秘书处进行统一汇总、统筹协调后,提交旅游标委会审议。
第十八条 对于旅游业急需和重点的标准项目,由旅游标委会秘书处直接组织编写标准项目建议,报旅游标委会进行立项审议。
在确定年度计划的过程中,国家旅游局标准化工作职能部门应当与标准立项申请部门或单位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下达年度计划;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计划项目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立项并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旅游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立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和审查发布
第二十一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部门、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旅游研究机构应当配合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旅游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二)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便于实施;
(三)各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不应与上一级标准相抵触;
(四)有利于促进旅游业对外交流与合作;
(五)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企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承担标准项目起草单位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编制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旅游领域的生产、科研、教育、企事业和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应当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或修订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旅游标委会秘书处,由旅游标委会组织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
(三)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并报旅游标委会秘书处进行复核;
(四)应当对标准编制的质量和进度负责,承办标准解释、实施情况的收集与整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游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旅游企业标准的编写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涉及基础性、全局性的标准由旅游标委会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国家旅游局网站登载。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经旅游标委会组织技术审查,由国家旅游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标准发布年号组成。旅游行业标准代号为LB。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编号、发布、备案,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改、修订、废止。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提供旅游产品、设施及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旅游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旅游产品,禁止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鼓励从事提供旅游产品、设施及服务的单位和人员,执行推荐性旅游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纳入广告宣传、合同约定的旅游产品、设施及服务项目,有旅游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申请有关质量、资质等认定。
已经取得认定证书的产品、设施及服务,如有不符合旅游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通过复核的,撤销其认定结果。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标准化工作的需要,组织行业有关技术机构负责质量、资格等认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全面负责旅游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积极开展旅游标准的宣传、推广,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重要标准的贯彻执行,应当提出实施计划,有关情况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标准化工作职能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旅游各类标准的研制均属科技成果,国家旅游局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旅游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或违反有关旅游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章予以处罚,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旅游局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专款专用。
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提供补助;
(二)标准技术审查的会议开支和劳务开支;
(三)开展旅游标委会工作、年会及相关活动开支;
(四)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调研、科研、专题会议和国际交流等活动开支。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的制修订经费,按照国家标准经费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付,不足部分由国家旅游局补助或与项目承担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十条 旅游行业标准的制修订经费,从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专项经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项目承担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地方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承担单位的专项拨付和补足的经费,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向国家旅游局报送项目实施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3日发布施行的《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