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国气象局
发布时间:2013年9月10日
文号:气发【2013】82号
发布时间:2013年9月10日
文号:气发【2013】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标准化工作, 增强气象标准的系统性、 科学性、协调性和适用性,提升气象标准化工作对气象事业科学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气象领域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和地方标准(以下简称气象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及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气象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又需要在气象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因当地自然条件或者特殊要求,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气象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四条 气象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需求牵引、 广泛参与、 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气象标准化是国家标准化体系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大对气象标准化工作的支持和投入,鼓励气象行业各相关组织和个人按照气象标准化规划和标准体系的要求,积极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宣贯实施工作。
第六条 气象标准化发展规划应当纳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气象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和气象业务技术考核范围,气象标准制修订经费和宣传贯彻经费、工作机构运行经费等各类气象标准化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国家气象基建投资计划和气象事业经费预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安排气象标准化专项工作经费,并对所承担的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匹配一定的经费。
第七条 组织推进气象标准化工作时,应当认真分析研究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气象事业实际发展需求与状况加以采用和吸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八条 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协调与监督下,中国气象局分工管理气象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气象标准化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实施气象标准化战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建立气象标准体系;
(三)组织完成气象国家标准项目任务;
(四)组织管理气象行业标准的计划、审批、编号、发布、出版和备案工作;
(五)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气象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需要组建和管理气象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组织开展气象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实施监督;
(七)承担气象领域的标准化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气象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地方标准的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发布;
(二)管理气象领域地方标准化技术组织,根据需要组建地方气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三)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气象地方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气象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申报;
(四)组织气象领域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编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气象标准的实施;
(五)负责向中国气象局报送已发布的气象地方标准档案材料;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实施监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气象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指导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标准化工作;
(八)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受委托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气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九)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非气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参与气象标准化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气象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以及气象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以下简称标委会) , 是在气象领域从事全国性和行业性气象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职责如下:
(一)分析本专业领域标准化的需求,研究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发展规划、标准体系和气象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建议;
(二)负责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申报材料及送审稿的审查,提出立项建议和审查意见;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并对所归口气象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四)负责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
(五)负责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讲、解释,承担已发布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的对外通报和咨询工作。承担或协助承担本专业领域的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跟踪、分析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提出采用国际标准的建议;
(七)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工作会议。及时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中国气象局报告工作,每年 1 月 15 日前应当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表;
(八)建立和管理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报批等相关工作档案;
(九)承担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中国气象局交办的气象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各标委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承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标准的制修订
第十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气象标准:
(一)气象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 、文件格式、从业资格等通用要求;
(二)气象仪器、观测方法、技术装备及技术保障等要求;
(三)气象数据管理、档案管理和信息网络系统等要求;
(四)气象灾害监测、预警、防御、气象预报以及公共气象服务等要求;
(五)气候与气候变化的监测、预测、评估等要求;
(六)气象卫星业务运行和卫星数据监测、传输、交换以及气象卫星遥感监测和应用等要求;
(七)空间天气监测、预警、服务等要求;
(八)农业气象和生态气象及其灾害的监测、预报、评估等要求;
(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安全、装备、效果评价等要求;
(十)雷电监测、预警、防护、灾害调查、风险评估等要求;
(十一)风能太阳能气候资源的监测、预测、评估以及开发利用过程中与气象相关的要求;
(十二)大气成分观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等要求;
(十三) 公共气象服务业务系统建设和产品制作、 质量评估等要求;
(十四)其他需要统一的气象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尚不成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气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十四条 气象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涉及下列技术、服务和管理要求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重要气象设施、气象技术衔接规定等涉及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
(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等涉及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要求;其他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五条 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实行年度计划项目管理。制修订年度计划项目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并报归口标委会。气象国家标准项目按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气象行业标准项目报送中国气象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制修订气象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 (GB/T 1)等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础性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与相关标准协调统一;
(四)技术成熟、可行,经济合理。
第十七条 气象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应当按有关程序和要求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气象地方标准还应同时向中国气象局报备。
第十八条 制修订气象标准的工作环节包括:预研究、立项、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出版、复审。
制修订气象标准的具体管理细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各标委会以及气象行业各有关单位要大力开展气象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活动,普及标准化知识,促进气象标准的实施应用。
气象标准宣传贯彻实施工作应当纳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各标委会以及气象行业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建设、培训、技术改造等相关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强制性气象标准必须强制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执行。推荐性气象标准被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气象标准引用的,也必须强制执行。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气象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及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气象标准的规定,气象领域的业务规范和管理文件应当以标准为依据。气象行业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贯彻、实施气象标准。实施标准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气象局或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分工合作,加强对气象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推动气象社会管理和公共气象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工作的开展,共同争取地方政府对试点工作的支持,并加强对试点单位和试点工作的过程管理和指导,推动气象标准的实施和气象标准化品牌的培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气象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加强气象标准化信息资源整合,扩大气象标准影响,强化气象标准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及效益评价机制, 提高气象标准质量和应用效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气象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属于科技成果,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岗位晋升的依据。对于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应当纳入气象科技成果和标准化成果等奖励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气象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和第一起草人实行通报及记录在案制度,并取消其今后两年内申请气象标准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因违反气象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气象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者,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