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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利福尼亚州柠檬法(中文)
时间:2019-03-15 15:20  浏览:371
 

加州民法第1793.22部分[1]

 

(a)本条款将以《坦纳消费者保护法案》为公众周知及引用。

(b)如果在新车交付给买主后18个月内、或者机动车里程表上显示其行驶距离在1万8千公里以内时出现了下列一个或多个问题,将推定制造商已经进行了相当的努力以使机动车辆符合该可适用的明确保证:

(1)由于同样的“不符”导致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有可能造成死亡和重伤,而且制造商或其代理商已经针对该不符问题对机动车进行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维修,购买人或租借人曾至少一次直接向制造商提出针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请求。

(2)制造商或其代理商已经对同样的“不符”进行了4次或更多的维修,并且购买人曾至少一次直接向制造商提出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请求。

(3)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由于制造商或其代理商对机动车的“不符”进行维修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只有当出现制造商或代理商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进行维修的情况下,30天的期限才可以被延长。只有当制造商将本款或第1793条第2款(b)项,即规定用户必须依据上述(1)和(2)段直接向制造商发出通告,通过质量保证书或用户手册明确地告知购买人时,购买人才被要求依据前述(1)或(2)段直接向制造商发出通告。如果制造商在质量保证书或用户手册中清楚地、明确地指出了地址,那么该依要求发出的通告将被寄到该地址。    上述推定将是可以影响证据负担的可辩驳的推定,并且可以由购买人在民事诉讼,包括在小的索赔法庭中进行的诉讼,以及在其他正式或非正式的诉讼程序中确定。

(c)  如果存在一个合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且购买人及时收到该合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具有效力的书面通知,同时该书面通知描述了该程序的操作和效果,那么,直到购买人已经开始诉诸于符合(d)项规定的合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后,该(b)项的推定才能由购买人确定。如果购买人由于任何通知上的延迟而受到了损害,那么该合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具有效力的通告就是不及时的。如果不存在有资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或者购买人对第三方所做的裁决不满,或者在购买人已经接受了第三方的裁决,但是制造商或其代理商却没有及时执行该合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所作的裁决,购买人则可以在一个诉讼中确定(b)项中规定的推定,来维护1793条第2款(d)项中规定的购买人的权益。合格的第三方在争端解决程序得出的调查结果和作出的裁决将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被采纳,无需其它根据。根据联邦法律或加州法律规定,涉及任何人的诉讼时效将被延长,延长的期限等于从向有资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提出申诉,到得出裁决的日期或如果购买人接受裁决并要求制造商或代理商履行该裁决之前的日期为止的这段时间(无论哪一个发生在后)。
  (d)合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将进行下列事宜:

(1)遵循《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非正式争端解决程序的最低要求。1987年1月1日发布的《联邦行政法典》第16主题第703部分中对其进行了规定。

(2) 如果购买人接受该解决程序所作出的裁决,那么提交约束制造商的决定。

(3)在购买人接受该裁决后,规定一个合理期限期限,该期限不能超过30天。在该期限内,制造商或其代理商必须履行裁决的条款。

(4)提供给被指定裁决争端的仲裁员下列法规的复本及其知识:1987年1月1日公布的《联邦行政法典》第16主题703部分的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规、《商法典》第2编(从第2101条开始)、本章。

    (5)在该程序根据本章条款,规定制造商或者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机动车(如果购买人同意),或者给予购买人经济赔偿时,制造商必须根据1793条第2款(d)项第(2)段中的规定来进行更换或进行赔偿。

(6)在仲裁员或仲裁席多数成员的要求下,由独立于制造商之外的机动车专家对一辆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状况进行检查,并写出书面报告。购买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7) 在提交裁决的时候,要考虑所有合法的和公正的因素,包括(但不仅限于):书面质量保证书,在1987年1月1日公布的《联邦行政法典》第16主题703部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规、《商法典》第2编(从第2101条开始)、本章中规定的权利和救济,以及适用于这种情形下的任何其它的公正考虑。本章规定中并不要求,有资格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必须依据本条考虑或提供1794条(c)项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多项损失赔偿,或者1794条(d)项规定的律师费用,或者1794条(a)项和(c)项以外条款中规定的间接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购买人实际承担的合理的维修、拖拽和租借费用。

(8)裁决争端的仲裁员不得属于争端的任何一方。任何属于制造商方面的雇员、代理商和经销商,除非买主也同时参与,不得与仲裁员一起实际参加到任何裁决的实质问题中。本项不禁止任何仲裁委员会成员裁决争端。

(9)由消费者事务部根据《商业和职业法》第1编第9章(从472条开始)取得并保存合格证。

(e) 为达到1793条第2款(d)项的目的,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1) 不符合”(nonconformity)是指对于购买人或租借人,实质上损害了其新车的使用、价值和安全性的质量问题。

(2) 新车”(new motor vehicle)是指主要为个人、家庭或为家用目的而购买或使用的新车。“新车”还指个人(包括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协会或其他合法实体)主要为商业目的而购买或使用的车体总毛重在1万磅以下的新车,且在本州内注册的车辆不超过5辆。“新车”包括一个房车的底盘、驾驶室以及用于推进的部分,但是不包括为个人居住而设计、使用或维修的部分。还包括销售商所有的车、“样车”或其他随同制造商的新车保证书而出售的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或没有根据《机动车法典》进行注册的车,因为这些车被排除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或使用。样车是指由销售商为了展示同样或近似的型号或类型的机动车的品质和性能而设计的车。

(3) 房车”(motor home)是指一个机动车组件,在其上构建或永久附加一个能够自动推进的机动车底盘、驾驶室或车棚,它是为个人休闲居住或应急居住而设计并成为一部完整机动车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f)

(1)第(2)段所作规定除外,任何个人不得将购买人或租借人根据第1793条第2款(d)项第二段或根据其他州的类似法令的规定返回到制造商的机动车批发、零售、租借或转让,除非最初的购买人或租借人已经向可能的购买人、租借人或受让人明确指出存在的“不符合”的类别;该“不符合”已经得到了纠正;制造商已经提供书面保证在未来一年内,新的购买人、租借人或受让人不会受到该“不符合”的伤害。

(2)除了要求向受让人指出机动车的“不符合”外,(1)段规定不适用于将机动车转让到教育机构用于机动车修理课程。

   S1793.23.机动车消费者通知法案:《柠檬法买回》[2]

(a)立法机构查明并宣布下列事宜:

(1) 州《保证书法》扩张适用于新车和旧车,为消费者提供了重要的和有价值的保护。

(2) 在不存在该项有价值的保证书保护的州里,已使用过、且无法维修的车在没有将该车的质量状况告知后来的购买者的情况下被再次在市场出售。

(3)另外一些州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并通过要求在该车的名称中或采用其他通知程序来警告消费者,这些机动车曾被销售商或制造商购回,因为该车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里或经过相当次数尝试后未能被修复,或销售商、制造商不愿修理此车。

(4) 该通知服务于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有权得知与他们做出购买商品决定的相关信息。

(5)当这类通知在车辆名称从另外一个州传送该州不存在时,通过向该州驾驶员销售车辆促进该州适用“柠檬法”。

(b) 本条和1793条第24款将以《机动车消费者通知法案》为公众周知及引用

(c)在车辆在该州出售、租借或转让之前,或者如果在该州注册的并根据第1793条第2款(d)项的规定回收的车辆为出售、租借、或转让而输出到其它州之前,回收或协助销售商、留置权人回收在本州、其他州或联邦行政区内注册的车辆,使该车辆按照制造商的名称进行重新命名的制造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依法应该更换,或根据第1793条第2款(d)项的规定由于其没有提供符合保证书的机动车而应给予购买人经济赔偿,或根据该州、其他州或联邦法律,由于制造商没有提供符合保证书的机动车而应给予购买人经济赔偿,可以要求“机动车部”以“柠檬法买回”为标记描述所有权证书,并根据《机动车法典》中的第11713条第12项地规定在车体上加注标签。

(d)由于该车不符合保证书而被购买人或租借人要求或者更换或者给予经济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依据第1793条第24项的规定,回收或协助经销商、留置权人回收机动车的任何制造商,在出售、租借或转让该车前,必须向后来的受让人履行和传递一个通告,并取得受让人对该通告的书面承认。

(e)任何人,包括销售商在内,取得一辆机动车并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是原车主或租借人因其不符合保证书而提出更换或给予经济赔偿的要求后由制造商回收的车辆,在出售、租借或转让这些车辆前,依据第1793条第24项的规定,必须向后来的受让人履行和传递一个通告,并取得受让人对该通告的书面承认。

(f)当机动车的所有权证书上标记了“柠檬法买回”标记时,任何人,包括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内,如果出售、租借或转让一辆机动车的所有权,在出售、租借或转让所有权之前,必须提供给受让人一份公开陈述,并由受让人签名。陈述的内容如下:

该车因存在缺陷而被制造商根据消费者保证书法的规定回购。该车的名称将永远带有“柠檬法买回”标记。

(g)在(d)、(e)和(f)项中的公开的要求是对其它消费者通告要求的补充,并不免除任何人(包括销售商或制造商在内)遵循包括第1793条第22款(f)项要求在内的任何其他生效法律的约束。

(h) 在本条款中,“销售商”是指所有参与销售、出卖或磋商零售旧车的人员,或者为其他人担任经纪人或代理人而销售车辆的人员(包括其高级职员、代理人及雇员)以及任何与销售商合伙或合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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