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监安[20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国务院领导下,通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到2001年3月31日,我局已颁发“药品GMP证书”900余张。全国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努力,克服困难,许可证换证工作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2001年3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六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对监督实施药品GMP做出具体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巩固目前已取得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成果,现就当前监督实施GMP和换发许可证工作中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依法监督实施GMP是保证药品质量及使用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监督实施药品GMP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药品GMP有关法规文件,加大舆论宣传力度,把监督实施药品GMP作为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已经通过GMP认证的企业要加强跟踪检查,防止企业通过认证后出现管理松懈、不按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的现象。2001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组织对本辖区通过药品GMP认证企业全面监督检查,特别对那些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有举报信反映管理松懈的、认证检查时存在问题须限期整改的、原“达标”转认证未经严格现场检查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我局将组织人员对各省(区、市)的GMP认证跟踪检查工作进行督察,并对部分企业直接进行抽查。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GMP复查工作按照我局国药管安[2001]10文件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本辖区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报我局安全监管司,但目前有个别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仍未报送,现要求必须在2001年5月15日前报送。2001年二、三季度,我局将组织人员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全面复查,对经检查不符合规定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现场检查的,依法撤销“药品GMP证书”,对情节严重者,将依法撤销血液制品生产许可证件。凡未取得血液制品类“药品GMP证书”的,一律不得生产血液制品。自即日起,我局不再受理新的血液制品GMP认证申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在2000年底未通过药品GMP认证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生产企业的停产情况监督检查,切实保证该两种剂型药品在GMP条件下生产。
对尚未通过药品GMP认证而仍在非GMP条件下生产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企业,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我局“关于重申《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621号)要求严肃查处。对发现违规行为未予以处理的,我局将责令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纠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五、为了加快推进GMP实施步伐,加大监督实施GMP工作力度,我局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目前仍未取得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逐一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已进行改造并具备认证申请条件的,经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认证初审同意后可以投产,并保证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为动态检查,所生产产品在取得“药品GMP证书”后方可销售。
对已经进行GMP改造并在2001年12月31日前可向我局申请药品GMP认证的,要督促、帮助其按计划完成药品GMP改造和认证准备工作,如其在停产改造期间需委托具备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加工,应经审核批准,委托加工期限不得超过2001年12月31日。
对目前尚未进行GMP改造或在2001年12月31日前不能申请认证的,不准其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生产。自2002年1月1日起,该类企业若申请生产该剂型药品,则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新增生产范围办理。
六、根据我局关于小容量注射剂必须在2002年底前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规定,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督促本辖区小容量注射剂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准备和申报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加大药品GMP培训和帮促、指导力度。小容量注射剂生产企业应在全面学习理解国家有关政策和药品GMP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药品GMP要求认真自查。符合标准、具备认证申请条件的企业应抓紧申报;不符合标准、但具备整改条件的企业应尽早制定整改计划,并抓紧落实;不具备整改条件的企业应尽早决策,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发展方向。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本辖区换发许可证工作方案,精心组织许可证换证工作。在换证工作中坚持工作程序和标准,依法换证。对不具备换证条件的,应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或限期整改或坚决取消换证资格。
全国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作必须在2001年6月30日前结束。自2001年7月1日起,凡未取得新换《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药品生产活动。
全国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换证标准,依法换证。自2002年1月1日起,凡未取得新换《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工作。
八、我局将于2001年第三季度召开许可证换证工作总结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许可证换证收尾和总结工作,并于2001年7月20日前将许可证换证工作总结和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数据报送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