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量联〔2005〕213号)
时间:2019-05-14 11:39  浏览:32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量联〔2005〕21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是指由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够满足顾客、组织、法律法规等对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GB/T1902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测量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推广测量管理体系在企业中的应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方可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当有30名以上具有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内部相关规范、规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企业,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企业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十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设置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要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培训的机构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按照指定的培训课程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证执行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申请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能力。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获证企业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鼓励企业实施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对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实施其他认证时,可免于对相关条款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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