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科发〔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局级质检机构: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提高检验检测水平,根据《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办法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检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获得“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称号的机构从事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质检机构的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检查工作质量、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和安排质检机构工作以及是否撤销其质检机构资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质检机构是否按照授权检测范围、有效期等开展业务活动;
(二)质检机构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和其他技术资料等档案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三)设备维护、更新,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四)质检机构收集和采用所检产品国际、国内最新标准和执行情况;
(五)其他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方式有书面检查、实地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质检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质检机构的场所、设备、检验能力、档案管理等进行现场抽查。
第七条 对质检机构监督检查时,国家林业局应在20日前书面通知质检机构。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质检机构,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委托证明。
第八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家林业局应当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需提供的书面材料通行质检机构。
(二)质检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质检机构年度开展被许可业务的情况;
2.检测范围、有效期;
3.技术人员资格证明、相关仪器的使用情况;
4.质检机构收集和采用所检产品国际、国内相关最新标准和执行情况;
5.相关制度执行情况;
6.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国家林业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通知质检机构。
第九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写出书面报告,主要包括:
(一)对质检机构检测能力,必要时进行现场考核的情况;
(二)对质检机构检测设备、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三)查阅检验报告、人员情况、制度建设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四)要求质检机构补充材料的相关资料情况。
书面报告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书面报告档案。
第十条 进行实地检查由相关专家和国家林业局人员3-5人组成,时间为1-2天。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书面或者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通知质检机构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质检机构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对质检机构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质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检单位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质检机构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归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质检机构名称、地址;
(二)授权检测范围、有效期限;
(三)质检机构开展检测工作情况;
(四)实施监督检查情况报告;
(五)监督检查结果;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质检机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质检机构的正副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免或者变更,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六条 对被举报的质检机构,国家林业局将进行重点核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管理混乱、制度执行不严、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机构,国家林业局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撤销其质检机构的资质,收回《国家林业局授权证书》和印章。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应当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管理办公室备案,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建立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质检机构从事产品检测情况的工作联系机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质检机构违法从事产品质检活动的事实、处理情况及建议等,及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