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国地震局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3日
文号:中震法发【2010】90号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3日
文号:中震法发【2010】9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地震科技进步和成果转化,推进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活动有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震标准的编制、审查与发布、实施与监督等地震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地震标准包括:地震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以下简称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地震地方标准、地震企业标准)。
第四条 地震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凡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与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五条 地震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地震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地震标准化体系,组织制定、实施地震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震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防震减灾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地震标准研究应当纳入有关地震科技研究计划和专项计划。地震标准的应用和实施应当纳入防震减灾技术业务考核范围。
第七条 地震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公开透明、社会参与、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地震标准化工作。
对在地震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震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应当纳入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
第九条 中国地震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地震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震标准化相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地震标准化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和实施地震标准化发展规划,制定、下达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三)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性、通用性、综合性地震标准研究和相关制修订项目,组织中国地震局重大技术项目和重要技术产品的地震标准化审查;
(四)负责地震国家标准的报批和复审,以及地震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备案、复审和出版发行工作;
(五)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和中国地震局有关直属单位的地震标准化工作,受理地震地方标准、地震企业标准的备案;
(六)指导、协调地震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与监督工作;
(七)推动地震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组织开展地震标准化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协调全国地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工作。
第十条 中国地震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业务领域内的地震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地震标准化体系建设,地震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编制;
(二)组织实施本业务领域的地震标准研究和相关制修订项目;
(三)负责本业务领域地震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
(四)参与本业务领域地震标准制修订的审查。
第十一条 全国地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地震标委会)是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委托中国地震局管理的从事全国性地震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提出地震标准发展战略和规划、地震标准体系、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建议;
(二)负责地震标准的技术审查和地震标准的解释工作;
(三)承办地震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地震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
(四)协助组织地震标准的宣传贯彻;
(五)开展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六)开展地震标准的技术咨询服务;
(七)对地震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八)建立和管理地震标准工作档案;
(九)承担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地震局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地震标委会下设秘书处,挂靠中国地震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负责地震标委会的日常工作。地震标委会及其秘书处的具体职责和内部运行管理由《全国地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和《全国地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细则》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地震标准化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震标委会分技术委员会,承担有关领域地震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地震局)和市县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管理本地区的地震标准化工作,配合地方有关部门推进地方地震标准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结合本地区防震减灾工作实际,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地震标准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地震地方标准;
(二)开展地震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
(三)提出地震标准化发展规划编制、标准研究、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四)承担或者参与地震国家、行业标准研究和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
(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本地区地震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中国地震局有关直属单位(以下简称有关直属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地震标准化工作,开展地震标准研究,承担或者参与地震标准化发展规划编制和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
第三章 标准范围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防震减灾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震国家标准。
对于没有地震国家标准又需要在地震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震行业标准。
对于尚无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防震减灾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地震地方标准。
地震行业标准不得与地震国家标准相违背。地震地方标准不得与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相违背。
第十六条 对于尚无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或者地震地方标准的防震减灾技术要求,相关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地震企业标准。
对于已有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或者地震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地震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的条件尚不成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地震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十八条 对下列各类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震标准:
(一)防震减灾术语、图形符号与标志,地震专用图件、地震量和单位、地震信息分类与编码等;
(二)地震专用方法和技术,专用仪器、设备和软件的研制、生产、检测、入网等;
(三)地震专用观测台网(站)及通信网络等技术系统的设计、环境、建设和运行管理;
(四)地震专用数据检测、存储、处理和产品,地震信息发布与服务;
(五)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危险性评估、地震灾害预测、地震活断层探测、地震区划等;
(六)地震应急响应、应急指挥、现场应急处置以及地震应急预案、避难场所、物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
(七)防震减灾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地震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震标准。
第四章 标准编制
第十九条 制定和修订(以下简称制修订)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第二十条 各省级地震局、有关直属单位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或者联合申请承担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下达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地震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关申报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修订地震标准应当遵循国家标准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和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制修订地震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定标准的程序规定进行。
对于急需地震标准的制修订,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快速标准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的主要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全面负责项目的实施。
地震标准制修订项目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会同参与单位成立标准编制工作组(以下简称标准编制组),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项目任务书,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政策法规司审定后启动实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和参与单位应当为标准编制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地震标委会秘书处应当为标准编制组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将地震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报送地震标委会秘书处。
地震标委会秘书处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有关文档进行审查后,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组织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标准应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组织修改完善标准稿后,将地震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地震标委会秘书处。
第五章 标准审查与发布
第三十条 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必须经地震标委会技术审查后才能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地震标准的技术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进行。
地震国家标准、强制性地震行业标准应当进行会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地震标委会秘书处组织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并编制地震标准报批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地震标准报批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批文件;
(二)标准文稿;
(三)编制说明;
(四)审查会议纪要或者函审结论、审查意见汇总表。
第三十四条 地震国家标准由中国地震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
地震行业标准由中国地震局审批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震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地震局备案。
地震企业标准在实施后30日内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局备案。
各省级地震局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企业备案的地震企业标准目录报送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六条 地震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作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地震国家标准、地震行业标准的修订按照标准制定的程序与要求进行。
经修订的地震地方标准和地震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震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按照标准的批准发布机构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发布的地震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宣传贯彻和应用培训。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地震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震标准的产品。
第四十条 地震国家标准和地震行业标准在地震行业内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地震仪器、设备及相关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包装物上标明。
禁止无产品标准、不符合地震标准的仪器、设备及相关产品在地震行业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防震减灾技术或者进口地震仪器产品,应当进行地震标准的符合性审查。出口地震仪器产品或者技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地震局组织实施的技术专项和重大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项目组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的主要技术内容、仪器设备、工作环境等与现行技术标准的符合性进行评价,并经政策法规司组织地震标准化审查后实施。
对于尚无地震国家标准或地震行业标准可以遵循的重要技术内容,应当设立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项目,并向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震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包括:
(一)产品生产、使用、流通等环节中标准的遵守情况;
(二)防震减灾技术系统建设和运行活动中标准的遵守情况;
(三)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工作中标准的遵守情况;
(四)防震减灾技术服务中标准的遵守情况;
(五)地震地方标准和地震企业标准的备案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协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凡采用地震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地震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地震地方标准或者地震企业标准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受理该标准备案的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协同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机构或者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有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