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3号联邦法律:标准法(2016年)
关于标准性质的第153号联邦法律(2016年标准法)
奥地利共和国国民议会已经通过: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该法调整:
(1)标准化组织根据第二条第四款获得授权许可的前提条件;
(2)标准化组织的运行规则、任务和义务;
(3)涉及到指定标准化顾问和仲裁机构的要求;以及
(4)对标准化组织的监督。
2、除上述适用范围之外,奥地利电工协会(OVE)的任务和日常活动是关于电器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标准化(电气工程标准化的本质)的事务,包括对电气工程的国家标准以及国际电工委员会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的成员对电气工程标准的制定和接受。
概念
第二条
以下概念在本法中的含义为:
1、国家标准,是指根据第四条设定的标准化组织通过的一项标准,这涉及到:
(1)是一项“纯正的奥地利标准”,是指由国内制定的或者;
(2)是一项“引用的标准”,指最初由欧洲、国际或其他外国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最后由根据第四款设立的标准化组织纳入到奥地利标准体系中。
2、国际标准,是指一项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
3、欧洲标准,是指一项由欧洲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
4、标准化组织,是指依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标准制定和公开条件的社团;
5、奥地利标准化战略,是指联邦政府通过内阁决定,在标准领域内建立的计划和建议的措施。
6、利益集团,是指那些代表着:特别是在企业领域,尤其是中小企业;地方政府;联邦当局;社会伙伴;涉及消费者、健康、环境、工作、残疾人保护的组织和非政府组织。
标准化组织
第三条
1、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长有权授予某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且遵守本法规定的社团制定和公开国家标准,并创造所有条件及采取必要措施以获取欧洲标准委员会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该标准化组织通过提交有关成员资格的申请表进行申请。
2、依第一款设立的许可是被无限期授予的。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长有义务告知该标准化组织《第1025/2012号欧洲标准条例》的第27章、欧盟理事会关于改变《第89/686/EWG号指令》 和《第93/15/EWG号指令》、欧洲议会与欧洲理事会关于94/9/EG,95/16/EG,97/23/EG,98/34/EG,2004/22/EG,2007/23/EG,2009/23/EG 和2009/105/EG的指令、欧盟理事会提起关于87/95/EWG的决定、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第1673/2006/EG号的决定(2012年11月14日第L316号公报第12页),及最后修改的《第2014/68/EU号指令》(2014年6月27日第L189号公报第164页)。
3、该授权社团需为国家标准配备独特的缩写标志,并应告知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长这一标志。经由被授权社团所选取的缩写标志,在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的主页上予以公布。
4、该社团(以下由“标准化组织”代称),在其被授权的有效期内完成联邦法律规定的任务时,有权使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徽章。
5、只要依第一款设立的许可没被撤销,在不违反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时,不允许授权其他社团。
6、当标准化组织的许可权限终止时,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长可以要求其毫不迟延地取消在欧洲标准化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会员资格。
7、只有当社团在其申请中不可撤回地声明,在许可终止时,依据第8条第3款至第5款中针对通过转移许可所产生的费用补偿将一切与国家标准和数据库有关的权利转移至后续的标准化组织,许可才可依第一款可被授予。除非在许可终止时或社团解散时,仍没有指定后续的标准化组织,那么这些权利被转移给联邦科学、发展与经济部部长。
标准化组织的任务和义务
第四条
1、为了制定国家标准及在欧洲和国际层面上发挥作为欧洲标准化组织及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的参与和协同作用,标准化组织承担以下的任务和义务:
(1)遵守《第1025/2012号条例》中对国家标准化组织设置的义务;
(2)遵守来自欧洲标准化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成员身份和作为奥地利利益代表的成员身份所产生的义务;
(3)确保联邦和州的的主权和经济管理机构,包括独立的经济主体、科学代表和在标准活动中的利益集团,能够根据符合其发展领域的议事规则共同协作,并确保第5条的基本原则得以重视。。
(4)为完成任务而采取必要的人事和经济措施,并为完成标准的制定提供必要的基础保障;
(5)若在联邦法律中并无相应的规定或欧盟《第1025/2010号条例》并无直接规定,那么在制定国家标准和参与制定欧洲和国际标准时,应当确定工作的方法且在议事规则中规定所有主要的细节。
(6)重视奥地利标准战略基本原则。
2、标准化组织的议事规则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特别规定:
(1)组织和标准工作的实行,包括做出决定的义务和依照第8条第3款至5款规定的数据库运行。
(2)范围以及利益集团参与标准工作的协调;
(3)为设立标准而组建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和决议的运用程序;
(4)定期复审标准的现实性、必要性和持续的适当性;
(5)涉及依第5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程序,即由于在标准与法律或命令规定相矛盾的情况下,修改或撤回纯正的奥地利标准。
(6)内容和有关制定、修改与通过依第7条设立的年度工作项目的程序;
(7)关于公开参与标准化机构的规则。
3、经监管机关批准,标准化组织应定期审查议事规则的现实性。该议事规则被公布于标准化组织的首页。
4、依第3条第1款被授权的社团应在其章程中预先拟定:
(1)依据第12条及13条设立的仲裁部门;
(2)在领导机构中设立一个有表决权的联邦代表和一个有表决权的洲代表;
(3)对以下决策必须取得领导机构的一致同意:
a关于社团领导的聘任、任职期限和解除职务;
b对资金总额每年超过10万欧元的指定任务有相同的运用目的;
c根据第10条第4款设立和委托分公司或子公司;
d依第10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确立适当的措施以对指令进行直接和完整地转换。
(4)对涉及标准化组织,财务管理的书面材料和文件的审阅权由领导机构成员行使。本条同样也适用于根据第10条第4款规定的子公司或分公司,
(5)社团解散的情形或者依第3条第7款涉及许可终止后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
5、标准化组织必须每年向国民议会、联邦议会、监督机构和标准顾问传送活动报告,尤其是考虑到在国家、欧洲和国际标准程序体系中任务的完成和有关目标设置、奥地利标准战略建议性措施的实现。
标准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1、在设立标准时应尤其重视以下原则:
(1)中立的集体工作中与所有利益集团合作的可能性;
(2)相关性;
(3)透明性;
(4)公开性;
(5)一致性;
(6)标准运用的自愿性;
(7)独立于个体利益;
(8)效率;
(9)与法律一致性;
(10)考虑到经济的影响(支出/使用)。
2、这种合作对所有从属于利益集团的专业人士开放。
3、若纯正的奥地利标准没有依照第9条被宣布与生效的法律或命令不一致,那么标准化组织需考虑到这些标准会毫不迟延地导致修订或全部被撤回。标准化组织应当委托处于当时的法律或命令管辖和影响领域内的权力人,以澄清(证明)是否存在上述不一致情形。。
4、如果欧洲或国际标准草案违反了生效的法律和命令,标准化组织应及时对此作出保留并对这些国际标准不予采纳。标准化组织应当委托处于当时的法律或命令管辖和影响领域内的权力人,以证明是否存在上述不一致情形。
纯正奥地利标准
第六条
1、依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纯正奥地利标准,其制定和修订由自然人或私法、公法法人根据标准专业内容上设立的利益进行申请。
2、关于制定和修改纯正奥地利标准的申请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标准化组织提出。标准化组织已经在其主页上公开提供可供下载的申请表格。
3、申请人必须阐明对拟定的纯正奥地利标准在内容上的要求。
4、标准化组织对申请进行审查,以及为了该标准计划直接或间接地向相关的利益集团进行询问,该标准计划在具体领域中是否能够被资助。
工作项目
第七条
1、根据欧盟《第1025/2012号条例》第3章的规定,年度工作项目是对它们通过法律之前的补充,通过标准化组织依据第6条第4款而得到的审查和询问的结果,以及提交给标准顾问。鉴于特别的紧迫性,标准化组织须向标准顾问组告知,有关复制版的标准计划。
2、草案以及通过的工作项目在标准化组织的主页上可以免费访问。
标准的制定及其公开
第八条
1、若标准化组织在不违背第9条之规定时,根据《著作权法》(第111/1936号联邦法律公报)的规定,该组织对国家标准在其适用范围内享有著作权。
2、标准化组织预先拟定存在无偿了解国家标准的可能性。这些情形必须在标准化组织的主页上予以公布。
3、标准化组织将下列信息导入数据库:
(1)所有的国家标准以及
(2)所有通过奥地利法律或命令公开的相关标准
4、对全部的标准而言,任何情况之下,在数据库中都必须援引以下的特征:
(1)完整的标题;
(2)编号;
(3)内容的简介;
(4)标准的状况;
(5)是否涉及到纯正的奥地利、欧洲的或是国际的标准计划以及申请人对纯正奥地利标准计划附加的信息;
(6)是否对现行的标准有新的版本、修改的定稿或是正处于修改状态中;
(7)标准计划被分配到哪些专业委员会;
(8)标准的生效日期和公开日期。
所有处于修改的新标准同样适用上述所援引的信息,以及在数据库中被采纳。
5、该数据库保持更新,在互联网上免费提供。
纯正的奥地利标准的强制说明
第九条
依第2条第1款第1项设立的纯正的奥地利标准,能够依据法律或命令全部或部分地被宣布具有约束力。通过联邦法律或是行政机关的命令,在标准的适用范围内公开纯正的奥地利标准,是为了标准的内容在其所涉及事项中与法律或命令以相同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根据《著作权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纯正的奥地利标准的全部或部分地作为已公布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组成部分时,其属于免费作品。
监督
第十条
1、标准化组织依第3条第1款被授予许可,则依联邦法律之规定,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长作为监督机关对其进行监督。
2、若标准化组织在其许可范围内未完成相关的任务和义务,则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提出在适当期间内可被证明完成的要求;
(2)在规定完成要求的适当期限的情况下给予撤销许可的警告;
(3)根据第11条的规定撤销许可。
3、标准化组织有义务在监管体系内把所有必要的信息告知监督机关,以及毫不迟延地把文件交由监督机关支配。
4、若标准化组织在完成某一任务时需要对它创立的公司进行监管,在有必要优先适用第11条的情况下,标准化组织应当对已委托给其子公司的任务承担全部责任。跟制定标准有直接关系的任务不允许委托。
5、社团机构的监督权不受影响。
撤销许可
第十一条
1、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长在不违反《一般行政程序法》)第68条(第51/1991号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具备以下条件时,依据第3条第1款有权撤销许可:
(1)第4条提及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
(2)标准化组织在欧洲标准化组织或国际标准化组织中丧失成员资格;
(3)标准化组织在合理期间内,未完成第10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相关任务和义务要求。
2、撤销许可必须以通知的形式实行,且应在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的主页上予以公开。
仲裁部门
第十二条
1、标准化组织应当设立能够受理争议申请的仲裁部门。
2、仲裁部门的职责是对标准化组织就以下事项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
(1)拒绝或接受标准申请;
(2)拒绝或接受参与者;
(3)拒绝考虑相关意见;
(4)解除参与者或委员会主席的资格;
(5)依利益集团申请,建立或解散委员会;
(6)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3、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标准化组织的仲裁部门提出。当申请人的利益依据第2款第1项至第6项的规定而受到损害时,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对其诉求及理由明确予以说明。当标准化组织基于对第2款第1项至第6项的直接转化做出的决定可能造成更严重和无法恢复的损失或其他不利后果时,仲裁委主席有权认可个案的延迟效力。在可能的情况下仲裁部门应达成一致,并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书。
4、由仲裁部门出具的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并应告知监督机关。
5、针对仲裁部门的决定不允许提起上诉。
6、标准化组织必须为仲裁部门设立程序规则,该程序规则须获得监督机关的同意。
7、该程序规则必须在标准化组织的主页上公开。
8、根据2002年《社团法》(第66/2002号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八条,意味着争议仲裁的裁定在这里并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1、仲裁部门由七名成员组成(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以及仲裁员五名)。仲裁决定由一名主席(若缺席则由副主席)和两名仲裁员三方人员组成作出。主席和申请人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
2、主席和副主席均由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长任命。仲裁员从标准化组织提供的人员名单中选任,该名单需经过标准顾问的审查和意见征求以及标准化组织的监督机关的同意。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期间为三年。
3、该选任须得到被选任者的同意。该履职为义务性行为。
4、仲裁部门的成员必须公正地履行所委托的职责。若存在依据《一般行政程序法》第7条中援引的行为之理由,仲裁部门的成员应当放弃履行职责。该存在的理由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标准化组织。
5、仲裁部门的成员必须具有对标准性质相应的法律和经济知识。
标准顾问组
第十四条
1、在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中建立标准顾问组。
2、标准顾问组的任务是,向标准化组织、奥地利联邦政府和联邦州就一切有关标准活动的事务提供建议和支持。
3、任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标准活动的所有领域的建议,尤其是标准顾问对标准战略性优先的指导和发表对奥地利标准化体系后续发展的建议;
(2)发表对标准化组织提交的年度工作项目和依第7条第1款规定的(事后复制版标准计划)意见;
(3)定期对奥地利标准战略关于最新的国家或国际要求以及由标准化组织对该要求的考虑进行评估;
(4)在需要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在监管方面向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部长提出建议;
(5)监控标准化组织的活动,尤其是依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以提交的活动报告为基础;
(6)协调公众利益。
4、以下属于标准顾问组的成员:
(1)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的代表一名,由其担任主席;
(2)联邦政府建议的成员三名,分别是来自联邦劳工、社会事务和消费者保护部、联邦卫生部和联邦农业、林业、环境和水资源管理部的代表;
(3)州长建议的成员三名;
(4)奥地利商会建议的成员一名;
(5)联邦议会工党建议的成员一名;
(6)奥地利工会联合会建议的成员一名;
(7)奥地利城市联合会建议的成员一名;
(8)奥地利乡村联合会建议的成员一名;
(9)标准化组织建议的成员一名;
(10)奥地利电工协会建议的成员一名;
(11)联邦劳工、社会事务和消费者保护部建议的分别代表残疾人组织的成员一名和消费者保护组织的成员一名;
(12)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建议的在大学领域内的成员一名;
(13)奥地利工业协会建议的成员一名;
(14)联邦建筑和工程顾问建议的成员一名;
(15)奥地利一般意外保险机构建议的成员一名;
(16)奥地利农林主协会主席会议建议的成员一名;
(17)在国民议会主要政党的代表各建议的成员一名。
5、根据需要标准顾问组可以聘请专家。
6、为完成根据第3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任务,标准化组织必须在其要求的适当期限内对标准顾问的所有询问进行书面答复以及发布必要的信息。
7、就标准顾问组的任何成员资格而言,可以委任候补成员。
8、标准顾问组的成员(候补成员)均由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长委任。
9、标准顾问组的成员(候补成员)义务地履行其职能。标准顾问的任职期间为五年,允许连任。
10、标准顾问组的议事规则是以简单多数决来决定的。该议事规则包括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过程、代表和决策。议事规则依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拟定,标准化组织对此没有表决权但有咨询权。
11、议事规则应当得到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部长的同意。
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1、为完成任务而筹措必要资金,标准化组织对此应当提供安全保障。
2、标准化组织对标准的合作没有或费用的必须要求。
3、无论是联邦亦或是州负担起对标准筹资的适当费用。联邦为标准化组织每年提供相160万欧元的资金。州代替联邦向标准化组织提供40%的费用。
4、州提供的费用分配依据人口数量实行。人口数量依据奥地利联邦统计机构根据上一年度人口普查登记册确定的结果确定。该结果对下一日历年的开始即人口普查登记册的截止日期起到影响作用。州向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部长汇去所提供的资金,首次至迟在该法生效的三个月内,剩余的每年至迟到3月31日。
5、由标准化组织每年使用的依第3款规定的被提供的资金,充当联邦和州财政的费用,即依联邦法律的规定为标准化组织的任务而提供,以及对下述付款义务的概括补偿:
(1)在欧洲标准化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中的标准化组织的成员费用;
(2)在标准化组织中的任何社团成员费用;
(3)对所有纯正奥地利标准的报酬,即那些依照第九条设立的、在联邦和州法律或命令上公布的相关的标准的报酬。
6、审计署的职责是审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7、标准化组织在完成任务时必须考虑到节约性、经济性以及适当性的基本原则。
8、如果标准化组织的许可失效,依第15条第3款至第5款规定的资金按照日历月分摊。
其他法律规定的参阅
第十六条 只要在本法中参阅其他的联邦法律,除非另有所指,该参阅针对现行版本。
语言的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本法中所涉及的个人称谓均引用男性称谓的形式,其平等地适用于男性和女性。对特定个人的运用以不同的性别形式使用。
执行
第十八条 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部长受托执行该联邦法律。
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十九条
1、除下文另有规定,本法于2016年4月1日生效。同时1971年的《标准法》(第240/1971号联邦法律公报)失效。
2、第9条和第15条第3款至第6款以及第8款于2016年1月1日生效。
3、第4条第4款、第8条第4款和第5款以及第12至14条于2018年1月1日生效。
4、当奥地利标准研究所至迟于2016年3月31日向联邦科学、研究和经济部部长承担履行本法的规定和公开声明(依第3条第7款)的义务,以1971年的《标准法》(第240/1971号联邦法律公报)为基础授予奥地利标准研究所的许可同样适用于本法许可(依第3条第1款)。
5、若奥地利标准研究所未承担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法的规定(依第4款)或是没有公开声明(依第3条第7款)的义务,为了有序地交接直至许可授予(依第3条第1款)给其他社团,至迟于2017年12月31日,奥地利标准研究所按照1971年《标准法》(第240/1971号联邦法律公报,在第136/2001号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版本)规定继续它的任务。此后其许可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奥地利标准研究所对标准的合作的费用没有或必须要求。
6、若奥地利标准研究所直到2017年12月31日仍未履行承诺义务(依第4款),在不违背撤销的规定(依第11条)直到对其他社团授予许可(依第3条第1款),至迟于2019年12月31日,为了有序地交接根据本法的规定继续它的任务。此后其许可失效。
7、若奥地利标准研究所的许可失效(依第5款或是第6款),奥地利标准研究所应当为后续标准化组织提供全部必要信息。(即在有序交接的意义上为延续标准化活动的信息予以使用,以及新许可的标准化组织(依第三条第一款)根据公众利益延续标准化活动以及对现有标准的访问授予强制许可。
(1)在奥地利标准研究所的国家标准;
(2)根据1971年《标准法》(第240/1971号联邦法律公报)第6条第1款的登记信息。
强制许可包括了特别是有关编辑、复制和传播的权利。它们的报酬应当经过衡量,即在标准化活动中,奥地利标准研究所能够承担起保证其后续发展的费用。
费舍尔
法伊曼
法伊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