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草案
《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9-08-30 13:57  浏览:315
  《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是中国为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而制定的。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601号)、《关于〈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8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2016-2020年期间,为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任务,促进土壤环境质量改善,中央财政下达我省的专项用于开展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的资金。
 
  第三条 在专项资金政策的推动下,力争到2020年,查明我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全省土壤污染加重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国家《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任务,重点支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相关检测评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污染土壤修复与治理、关系国家生态安全格局的重大生态工程中的土壤生态修复与治理、土壤环境监管能力提升以及与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采用因素法或项目法分配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综合考虑各市《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调查、修复治理工作任务量等因素拨付。采取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包括正式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经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评审后,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在接到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后30日内,向市(省财政直管县)级财政、环保部门下达资金预算文件。有关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环保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七条 省级将根据有关市、县(市、区)土壤环境改善等情况,按照财政部、环保部对预拨资金清算结果,对未完成目标的市、县(市、区)扣减资金,对完成土壤治理任务出色的市、县(市、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4〕7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11号)及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省、市、县各级绩效评价工作机制。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土壤质量改善及任务完成情况,资金支持项目发挥效益情况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公布资金安排和使用的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将资金使用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调度、监管制度,按季度将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进展情况报上一级财政、环保部门,并重点对本辖区内资金使用、工作进度、建设管理、污染物减排以及土壤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对提供的申报材料负责;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对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通过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恶意串通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予以监督。有关财政、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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