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08-07 17:32  浏览:170
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推进和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医药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医药工作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医药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局机关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
 
  (二)研究制订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
 
  (三)组织编制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四)组织协调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等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及考核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五)统一受理和协调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查督办,审核和送达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六)承担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局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局机关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为民服务、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同步部署、善用媒体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局机关相关部门应主动或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职能,包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内设机构、直属和联系单位等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责、领导简介以及办事指南等;
 
  (二)政策法规,包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台的政策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解读;
 
  (三)规划计划,包括中医药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中医药工作专项规划、年度中医药工作要点、中医药专项工作方案等;
 
  (四)部门预算、决算以及审计情况,中医药专项等项目招标、实施、验收等情况;
 
  (五)中医药行业标准,包括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批准发布的各类技术标准;
 
  (六)全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统计信息;
 
  (七)中医药重大或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布及应急预案、应对措施等情况;
 
  (八)考试录用公务员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九)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助理医师)资格、专业技术资格等考试、注册等情况,中医药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等;
 
  (十)信访、投诉、举报受理部门联系方式;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制订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局机关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局机关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在主动公开范围内,各部门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核签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第十四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凡主动公开重大政策、重要文件、涉及敏感问题和热点问题的专项工作等,具体承办部门须提供相应的政策解读文件,与主动公开信息同步发布。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网址为www.satcm.gov.cn)发布,同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等辅助性公开形式。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可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下载申请表)。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机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理由、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八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管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落实。
 
  各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答复告知书的拟定。
 
  第十九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承办部门或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重大和敏感事项的,可报请分管局领导审定。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请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一条承办部门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承办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承办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已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描述及公开形式要求等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八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按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答复;
 
  (三)对申请人依法可以获得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提供;
 
  (四)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进行保密审查;
 
  (五)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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