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将《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卫生部
二○○四年一月八日
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方便公众了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自身食品卫生管理水平,接受社会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的要求,按年度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自身食品卫生管理水平进行分级,确定A、B、C、D四个等级。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右上方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格式见附件1。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品卫生等级标牌”。格式见附件2。
第六条食品卫生等级标牌上应当标示下列内容:
(一)中国卫生监督标志;
(二)食品卫生等级;
(三)核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将食品卫生等级标志标示于其产品包装上。
第八条按照GMP或HACCP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符合食品卫生监督量化A级水平要求的,可以在其产品包装上标示A级标志。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B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动停止使用食品卫生等级标志和标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被吊销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年检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卫生等级变化情况及时更换其食品卫生等级标志、标牌。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卫生等级核定结果。
第十二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