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 D7005-2018)的实施意见及气瓶安全监察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9-06-10 09:14  浏览:227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D7005-2018)的
  实施意见及气瓶安全监察
  有关工作的通知
 
  市监特〔201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有效实施《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工业管道》(TSGD7005-2018,以下简称《管检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管检规》的实施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的要求
 
  1.本文发布之日起,工业管道定期检验应当执行《管检规》。
 
  2.2018年5月1日前已签订检验合同或已经按照《在用工业管道定期检验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108号,以下简称《原管检规》)进行定期检验的工业管道,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和《原管检规》的规定完成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
 
  (二)关于范围及级别划分
 
  工业管道包括工艺管道、动力管道和制冷管道,应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压力管道定义范围,并按照《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D0001)附件A划分管道级别。
 
  (三)关于涉氨制冷管道的定期检验
 
  对于以氨为介质的制冷装置中的压力管道,原则上应按《管检规》进行定期检验。对远离人员密集区域且暂时无法按《管检规》实施检验的氨管道,可按《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氨制冷装置特种设备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质检特函〔2013〕61号)执行,否则,应停止使用。
 
  (四)关于非金属管道的定期检验
 
  非金属工业管道的定期检验可以参照《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公用管道》(TSGD7004)中非金属管的相关检验要求实施。
 
  (五)《管检规》部分条款内容的说明
 
  1.工业管道一般在投入使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进行首次定期检验的管道,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使用单位法人代表及安全管理负责人签字批准,并将延期申请书面告知使用登记机关后,可以延长检验期。延长检验期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使用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对延期检验的管道安全负责。
 
  2.《管检规》1.9所述新技术、新评定方法是指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均无明确要求的技术、评定方法。
 
  3.《管检规》3.2.1(4)中的安全评定,均等同于合于使用评价。
 
  4.《管检规》中管道材料抗拉强度均指材料的标准抗拉强度的下限值。
 
  5.工业管道定期检验中发现的焊接原始缺陷,不超过该管道所依据的施工验收标准中规定的允许缺陷的限定值,不影响该管道的评级,否则应按照《管检规》要求进行评级。
 
  6.关于基于风险的检验(RBI)。在运行状态下,从事基于损伤模式和风险水平进行管道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具有RBI资质。基于风险的检验结论中只需确定风险等级和检验周期,不需要确定安全状况等级(即1、2、3或4级)。
 
  二、关于气瓶安全的有关要求
 
  (一)关于气瓶定期检验
 
  1.站用气瓶或瓶组(属于按照气瓶设计制造的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在相关国家标准制定颁布以前,压力容器检验机构可依据团体标准《站用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下载网址:http://www.china-cylinder.org/home/show/76)进行定期检验。
 
  2.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定期检验,气瓶检验机构认为能够保证安全时,可以免做水压试验(超过使用年限进行安全评定的除外)。鉴于目前气瓶阀门漏气事故较多,对无法继续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瓶阀必须予以更换(应采取以旧换新的方式降低更换瓶阀的成本)。
 
  3.低温绝热气瓶、液化二甲醚钢瓶的定期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按照GB/T34347-2017《低温绝热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T34531-2017《液化二甲醚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开展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二)关于车用气瓶的监督管理
 
  1.压缩天然气CNG或液化天然气LNG车用气瓶的使用应当满足《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违规改变设计用途的车用气瓶(例如固定在小推车等可移动装置上或者串联成组等作为工业和民用燃料供给装置),不得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不得对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车用气瓶进行充装。
 
  2.燃气叉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装配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满足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GB17259《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要求,可以不固定在车辆上进行充装,但应按照车用气瓶办理使用登记、开展定期检验。
 
  (三)关于气瓶公称直径和公称容积系列化
 
  为规范气瓶规格系列,无缝气瓶(车用无缝结构气瓶和消防用气瓶除外)和车用液化天然焊接结构气瓶设计文件中,所包含的规格(公称容积与公称直径)应当系列化。中容积气瓶公称容积应当优先采用整数系列,大容积气瓶公称容积应当优先采50的倍数系列。中容积无缝气瓶相邻两档公称容积差一般应大于较小容积的10%,且不小于2升。
 
  (四)关于吸附式天然气钢瓶的管理
 
  充装吸附天然气钢瓶的加气站,应当针对吸附式天然气钢瓶工作压力及重量充装等特点,制定相应企业标准并自我公开声明后,通过减压后设置单独的充装系统,配置重量充装自动控制装置并用计算机记录充装重量,确保出厂气瓶不能超重。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可予办理吸附天然气钢瓶的充装许可。
 
  (五)关于气瓶及瓶阀新国家标准的实施
 
  对新颁布的国家标准(GB/T7512-2017《液化石油气瓶阀》、GB/T33145-2016《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GB/T34510-2017《汽车用液化天然气气瓶》),在实施时提出如下要求:
 
  1.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新标准对原设计文件(含气瓶阀门)进行修改转化,并对修改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设计文件修改转化完成后,气瓶制造单位应向取得相应资质的气瓶型式试验机构提出气瓶设计文件鉴定申请。
 
  2.气瓶和气瓶阀门型式试验机构应对未超过4年的原型式试验报告进行复核。新标准存在新增试验项目或相比原标准在试验方法、判定依据存在差异时,原型式试验机构应主动告知制造单位需要增补的试验项目,在增补的型式试验项目完成后由型式试验机构完成型式试验报告的转化,否则,型式试验机构应直接转化原型式试验报告。对于新标准仅对个别试验项目的试验气瓶数量要求与原标准不一致的,转化时不需要增加取样进行该项目的试验。超过4年的型式试验应按新标准重新进行试验。
 
  3.对汽车用液化天然气瓶进行型式试验转化时,型式试验机构应当至少增补绝热材料点燃试验、自动限充功能试验、安装外置增压器的气瓶安全性能试验、振动试验(试验参数要求变化时)等试验项目;对于其他新增的型式试验项目,如果属于气瓶生产批量检验项目,可以免做。
 
  4.气瓶和气瓶阀门型式试验工作均应在本型式试验机构内进行并在报告中注明试验地点,对本机构暂无能力进行的试验项目,本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型式试验机构进行试验,但不得在申请企业或试验设备生产厂家进行试验。
 
  5.气瓶产品的设计文件和型式试验报告转化工作,应当在2019年1月1日前完成。新标准实施后,各气瓶和气瓶瓶阀制造单位应严格按照新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6.自2019年1月1日起,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和检验机构制造出厂或者检验合格的气瓶,应当统一装配按GB/T7512-2017标准生产的液化石油气瓶阀门。
 
  (六)关于车用氢燃料气瓶新国家标准的实施
 
  GB/T35544-2017《车用压缩氢气铝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实施后,新设计的车用压缩氢气铝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应按照GB/T35544-2017的规定完成全部项目的型式试验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机构暂不具备进行氢气循环试验和使用性能试验等项目的试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的试验机构进行单项试验。对GB/T35544-2017实施前已经按照企业标准完成型式试验并投产的车用压缩氢气铝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暂不要求按照GB/T35544-2017《车用压缩氢气铝内胆碳纤维全缠绕气瓶》补做国标新增项目的型式试验。
 
  三、关于“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要求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以下简称“三新产品”),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和技术评审,要求如下:
 
  1.申请和评审程序要求参见《特种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使用批准事项服务指南》(网址http://tzsbaqjcj.aqsiq.gov.cn/bszn/)。
 
  2.对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三新产品”,原则上应在通过技术评审后再进行型式试验验证工作,且参与“三新产品”研发和试验的单位不得承担型式试验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8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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