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实施安排》的公告
根据《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32号)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了《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实施安排》(以下简称《实施安排》),现予以公告。2019年11月1日后出厂、进口的列入《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达标管理目录(第一批)》的产品,应满足《实施安排》要求。
市场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9年5月16日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实施安排
为贯彻落实《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32号),加强对《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达标管理目录》(以下简称《达标管理目录》)的管理,从源头上限制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使用,减少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增加绿色产品供给,促进绿色消费,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就纳入《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活动提出以下实施安排。
一、合格评定的方式
(一)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包括国家统一推行的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自愿性认证(以下简称国推自愿性认证)和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供方符合性声明(以下简称自我声明)两种方式。国推自愿性认证是指由企业自愿申请,经第三方认证机构证明电器电子产品符合相关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由国家统一推行并规范管理的认证活动;自我声明是指供方(包括生产者、授权代表等)为证实所提供电器电子产品满足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自主采用合理方式完成符合性评价并对产品符合性信息予以报送的合格评定活动。
(二)纳入《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器电子产品的供方应选择国推自愿性认证或自我声明方式,完成对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合格评定。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市场监管总局建设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公共服务平台管理纳入《达标管理目录》的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信息、公布合格评定结果。
二、国推自愿性认证的组织实施
(一)国推自愿性认证应按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自愿性认证实施规则》(见附件1)所规定的要求实施。认证机构应制定并公布相应实施细则,对各相关认证实施要求予以细化、明确。
(二)从事国推自愿性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由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意见。认证机构应符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基本要求,满足GB/T 2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RB/T 242《绿色产品认证机构要求》的相关要求,并具备从事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认证活动相关的检验检测技术能力。
认证机构应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与自愿性认证相关的检测活动,并对依据有关检测数据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三)认证机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对所认证产品实施有效地获证后监督和跟踪调查。
检验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标准、技术规范及认证机构的要求实施产品检测。
(四)认证机构应在相关产品获得认证证书5个工作日内将认证结果信息报送公共服务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市场监管总局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认证证书信息。
(五)认证机构应每年将国推自愿性认证的实施情况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三、自我声明的组织实施
(一)供方应在完成产品符合性评价后,按照《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供方符合性声明规则》(见附件2),报送对应产品符合性信息。
(二)供方应在产品投放市场后30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完成符合性信息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市场监管总局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符合性声明结果信息。
(三)供方应对自我声明及相关技术支撑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等负责,并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各方监督。
四、合格评定标识
采用国推自愿性认证的产品使用图案一作为合格评定标识。采用自我声明的产品使用图案二作为合格评定标识。
图案一 图案二
相关标识使用要求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五、监督管理
(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和各自的职能职责对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活动及结果进行监督管理,并适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二)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各自职责受理对合格评定各方违反本安排行为的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国推自愿性认证、自我声明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应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涉企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公示。
六、附则
本安排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