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各直属单位,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
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生态环境科技体制改革激发科技创新活力的实施意见》(环科财〔2019〕109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增强重点实验室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撑引领作用,现将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0年9月11日
(此件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9月14日印发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重点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生态环境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生态环境科学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的重要基地,是提升精准、科学、依法治污水平的重要科技平台。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环境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生态环境科技发展规划,有序开展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紧密围绕生态环境中心工作,主动服务生态环境重点任务,开展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风险防控和监督管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为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科技支撑。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采取“择优支持、规范管理、定期评估、动态调整”的管理机制,促进生态环境学科发展,优化重点实验室布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强化重点实验室支撑服务功能。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协调相关资源支持重点实验室建设,优先选择具备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相关科学研究任务,参与国家生态环境法规、规划、政策、标准制修订和环境管理决策支撑等工作。对运行良好、成绩显著、效能突出的重点实验室及优秀科研人员,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科技项目和人才计划等。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重点实验室相关政策制度、建设与发展规划等,组织开展建设立项论证、验收、评估与调整,宏观指导重点实验室运行管理。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审核推荐,推进落实相关条件,指导和协调解决运行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依托单位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具体建设和运行,赋予重点实验室科研自主权,稳定支持日常科研和运行经费。
第二章 申报和建设
第七条 凡从事生态环境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并在某一领域处于国际或国内领先地位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均可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满足的条件:(一)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远期科研目标,符合生态环境部重点实验室建设方向且发展方向是依托单位重点发展方向;(二)能够主动围绕生态环境管理工作开展科学研究并积极提供决策咨询和政策建议;(三)有坚实的学科基础和较强的研究实力,在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承担过国家、部门重大科研任务,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四)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的研究队伍;(五)具备良好的科研实验条件,包括必要的实验设施、仪器装备和技术支撑条件;(六)依托单位有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承诺提供重点实验室建设、运行经费和其他必要支撑条件。
第九条 满足条件的单位可编制《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编写提纲见附件 1),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报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直属单位可按照要求直接申报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对《申请书》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开展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 2 年。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须将调整后的《申请书》报送生态环境部备案。必要时生态环境部将重新组织论证,经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重点实验室建设,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生态环境部提出验收申请,并参照《申请书》提交建设完成情况报告。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的,应提前 3 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延期申请仅限 1 次,延长期限不超过 1 年。对逾期未提交验收申请或延期申请且未说明原因的,终止其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回避原则组建验收专家组,一般由不少于 7 名相关领域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验收意见分为通过验收、限期整改后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对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予以命名,对未通过验收的,责成依托单位整改或终止其建设。整改期限不超过 1 年。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并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重点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 3 年,可以连任。任职条件包括:
(一)本领域或本单位的学科带头人;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 60 周岁。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审议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总结、重大学术活动和科研计划等。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 1 次会议,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为 3 年,由本领域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学术委员会主任应是本领域具有较高学术声誉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学术委员会委员应具有高级职称,一般不少于 9 人,其中本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委员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建立稳定的人才队伍。依托单位应保证主要研究方向人员相对稳定,促进专业领域优秀人才培养,积极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确保研究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经费主要由依托单位解决。主要用于保障自主研究课题、开放课题、合作交流、人才培养、设备维护更新等。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对科研仪器设备实施专人负责、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科研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对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和数据应对外开放。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建立交流合作机制。通过项目合作、学术交流、建立访问学者制度、设立开放基金和博士后工作站等形式,加强与国内外研究机构等的交流与合作,提升学术研究水平。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均应规范署名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积极跟踪生态环境科技发展动态和社会热点,对科研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和应用推广,并为国家环境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鼓励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在国家生态环境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上展示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积极开展科普工作。推进科研项目成果科普化,定期举办科普活动并向社会公众开放和宣传,鼓励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创建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
第二十五条 建立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制度。重点实验室应于每年 1 月底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 2),由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要求,在发布成果及相关信息时严格遵守依托单位有关规定。
第四章 评估与调整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点实验室定期绩效评估制度。生态环境部定期对已命名的重点实验室开展综合绩效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对生态环境重点工作支撑、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对绩效评估结果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在科研项目立项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在科学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积极贡献或在生态环境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重点实验室给予适当奖励。对在评估期内获得国家科技、生态环境等部门表彰两次及以上的重点实验室,免于绩效评估,并直接认定评估结果为“优秀”。
第三十条 建立重点实验室退出机制。对评估结果较差或日常运行管理问题较多的重点实验室,约谈依托单位负责人、重点实验室主任,并责令整改。对评估结果不合格且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重点实验室,撤销其重点实验室命名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重大学术不端问题、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重点实验室,撤销其重点实验室命名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确需对重点实验室更名、调整的,应由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论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生态环境部。必要时,生态环境部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 XXX 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Key Laboratory of XXX”。重点实验室可按照批复文件和相关规定刻制印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生态环境部科技业务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环发〔2004〕138 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
2.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年度工作总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