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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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0年4月29日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科学、有效评估和管控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聚焦对环境和健康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活动的环境管理登记,但进口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存放且未经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下列产品或者物质不适用本办法:
  
  (一)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但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以及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除外;
  
  (二)放射性物质。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所含的新化学物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按照现有化学物质进行环境管理;但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规定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按照新化学物质进行环境管理。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包括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加工使用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以及2003年10月15日以后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列入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
  
  第五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遵循科学、高效、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源头准入、风险防范、分类管理,重点管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对环境或者健康危害性大,或者在环境中可能长期存在并可能对环境和健康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和指南等配套文件以及登记评审规则,加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信息化建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化学、化工、健康、环境、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评审提供技术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参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评审,承担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具体工作。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及控制技术的科学研究与推广应用,鼓励环境友好型化学物质及相关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以下简称常规登记)。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足10吨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简易登记(以下简称简易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以下简称备案):
  
  (一)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吨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或者反应体含量不超过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第十一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从事新化学物质生产或者进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贸易企业,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但应当指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代理人,共同履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及登记后环境管理义务,并依法承担责任。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属于新化学物质,且拟改变为其他工业用途的,相关产品的生产者、进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为申请人。
  
  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化学物质,拟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相关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并对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国家鼓励申请人共享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数据。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信息保护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或者办理备案时提出,并提交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说明材料。对可能对环境、健康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不予商业秘密保护。对已提出的信息保护要求,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
  
  新化学物质名称等标识信息的保护期限自首次登记或者备案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不得披露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提供测试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严格按照化学物质测试相关标准开展测试工作;健康毒理学、生态毒理学测试机构还应当符合良好实验室管理规范。测试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并依法承担责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机构的测试情况及条件进行监督抽查。
  
  出具健康毒理学或者生态毒理学测试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测试机构应当符合国际通行的良好实验室管理要求。
  
第三章 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
  
  第一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常规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常规登记申请表;
  
  (二)新化学物质物理化学性质、健康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或者资料;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对拟申请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可能造成的环境风险的评估,拟采取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及其适当性分析,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环境风险的评估结论;
  
  (四)落实或者传递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测试报告和资料,应当满足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的需要;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应当包括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
  
  对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材料,包括新化学物质在性能、环境友好性等方面是否较相同用途的在用化学物质具有相当或者明显优势的说明,充分论证申请活动的必要性。
  
  除本条前三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一并提交其已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简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简易登记申请表;
  
  (二)新化学物质物理化学性质,以及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和水生环境毒性等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或者资料;
  
  (三)落实或者传递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应当包括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
  
  除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一并提交其已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一申请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一并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登记量根据每种物质申请登记量的总和确定。
  
  两个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相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可以共同提交申请材料,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联合登记。申请登记量根据每个申请人申请登记量的总和确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所申请物质不需要开展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或者申请材料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存在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情形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技术评审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常规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和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应当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新化学物质名称和标识;
  
  (二)新化学物质测试报告或者资料的质量;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暴露情况和环境风险;
  
  (五)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是否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六)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是否适当;
  
  (七)高危害化学物质申请活动的必要性;
  
  (八)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技术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前款规定内容的评审结论,以及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和有关环境管理要求的建议。
  
  经技术评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或者不足以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作出全面评估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测试报告或者资料。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简易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其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应当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新化学物质名称和标识;
  
  (二)新化学物质测试报告或者资料的质量;
  
  (三)新化学物质的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和毒性;
  
  (四)新化学物质的累积环境风险;
  
  (五)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技术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前款规定内容的评审结论,以及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
  
  经技术评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测试报告或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常规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未发现不合理环境风险的,予以登记,向申请人核发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以下简称常规登记证)。对高危害化学物质核发常规登记证,还应当符合申请活动必要性的要求;
  
  (二)发现有不合理环境风险的,或者不符合高危害化学物质申请活动必要性要求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简易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未发现同时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和毒性,且未发现累积环境风险的,予以登记,向申请人核发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简易登记证(以下简称简易登记证);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在登记申请过程中使用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要求,拒绝或者未在六个月内补充提供相关测试报告或者资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拟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或者类名、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活动类型、新用途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启动技术评审工作。常规登记的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简易登记的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补充提供相关测试报告或者资料的,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技术评审时限。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技术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时限。
  
  第二十六条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类型;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名称;
  
  (三)新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或者类名等标识信息;
  
  (四)申请用途;
  
  (五)申请登记量;
  
  (六)活动类型;
  
  (七)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常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环境管理要求:
  
  (一)限定新化学物质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
  
  (二)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要求;
  
  (三)提交年度报告;
  
  (四)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受理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申请人可以依法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决定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包括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或者类名、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活动类型、新用途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三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变更、撤回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一)生产或者进口数量拟超过申请登记量的;
  
  (二)活动类型拟由进口转为生产的;
  
  (三)拟变更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的;
  
  (四)拟变更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导致环境风险增大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请办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重新登记申请材料,说明相关事项变更的理由,重新编制并提交环境风险评估报告,重点说明变更后拟采取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及其适当性,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环境风险。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对已取得简易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
  
  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拟变更新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或者化学文摘社编号(CAS)等标识信息的,证明材料中应当充分论证变更前后的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化学物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照简易登记程序和时限受理并组织技术评审,作出登记证变更决定。其中,对于拟变更新化学物质中英文名称或者化学文摘社编号(CAS)等标识信息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对于无法判断变更前后化学物质属于同一种化学物质的,不予批准变更。 
  
  第三十一条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以及该化学物质用于新用途的环境暴露评估报告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等材料。对高危害化学物质,还应当提交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材料,充分论证该物质用于所申请登记用途的必要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常规登记程序受理和组织技术评审,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发现不合理环境风险的,予以登记。对高危害化学物质,还应当符合申请用途必要性的要求;
  
  (二)发现有不合理环境风险,或者不符合高危害化学物质申请用途必要性要求的,不予登记。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决定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予以登记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名称、涉及的化学物质名称或者类名、登记的新用途,以及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其中,不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增列该化学物质已登记的允许新用途;属于高危害化学物质的,该化学物质在《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的新用途环境管理范围不变。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可以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变更或者撤回登记证: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
  
  (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内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动的;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相抵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变更或者撤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登记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
  
  (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发登记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备  案
  
  第三十六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的,应当提交备案表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一并提交其已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材料后,对完整齐全的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并发送备案回执。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后,即可按照备案内容开展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事项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对备案信息进行变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情况。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号或者备案回执号;
  
  (二)新化学物质申请用途;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和健康危害特性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要求。
  
  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前款规定的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等情况。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备案材料以及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条  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向加工使用者转移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
  
  常规登记证上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规定了提交年度报告要求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登记的次年起,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向环境排放情况,以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导致环境风险增加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环境风险。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向环境排放情况,以及新发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等,对环境风险可能持续增加的新化学物质,可以要求相关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进一步提交相关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环境暴露数据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组织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和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根据评审结果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相应的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四十四条  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满五年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并予以公告。
  
  对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应当注明其允许用途。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以及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持久性和毒性,或者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新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时,应当规定除年度报告之外的环境管理要求。
  
  本条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撤销的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
  
  简易登记和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以及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撤回或者撤销的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第四十五条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的规定取得常规申报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应当自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或者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五年,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取得正常申报环境管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本办法生效前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并实施物质名称等标识信息保护的,标识信息的保护期限最长至2025年12月31日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三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按要求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或者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以及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的;
  
  (二)未按要求报告新化学物质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环境风险的,或者未提交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环境暴露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委员会成员资格,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为新化学物质申请提供测试数据的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测试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测试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三年内不接受该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参与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风险,是指具有环境或者健康危害属性的化学物质在生产、加工使用、废弃及废弃处置过程中进入或者可能进入环境后,对环境和健康造成危害效应的程度和概率,不包括因生产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的风险。
  
  (二)高危害化学物质,是指同时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同时具有高持久性和高生物累积性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具有同等环境或者健康危害性的化学物质。
  
  (三)新化学物质加工使用,是指利用新化学物质进行分装、配制或者制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贸易、仓储、运输等经营活动和使用含有新化学物质的物品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已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相关登记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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