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的遴选、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的作用,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科学监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科学监管,充分发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家(以下称餐饮安全专家)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作用,规范餐饮安全专家的遴选、管理和服务,保障餐饮安全专家有效开展工作,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制度和规划,进行重大项目评审论证时,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征询餐饮安全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餐饮安全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相关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三)熟悉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了解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认真负责;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餐饮安全专家候选人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教育背景及工作简历;
(二)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五条 餐饮安全专家候选人采取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推荐方式产生。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对专家候选人进行遴选和聘用。聘用期为3年。
第六条 餐饮安全专家的主要职责:
(一)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委托,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政策、法规、制度的研究工作;
(二)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咨询;
(三)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餐饮服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提出处置意见和建议;
(五)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技术审评工作;
(六)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舆情分析;
(七)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餐饮安全专家在参与相关活动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资料,了解监管工作有关情况;
(二)充分、公正、客观地发表个人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对餐饮安全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可要求在专家会议结论中记录不同意见;
(五)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餐饮安全专家在参与相关活动时,承担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有关监管活动,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建议和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同意,不得将有关保密事项擅自发布、抄录和外传;
(三)发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情况;
(四)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活动,主动提出回避;
(五)积极参加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公益性活动;
(六)不得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专家名义进行相关商业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设立餐饮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全体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专家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家小组。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承担餐饮安全专家委员会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负责餐饮安全专家候选人申报受理工作,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审定;
(二)制定餐饮安全专家年度工作计划,安排专家开展相关工作或参加有关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三)向餐饮安全专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餐饮安全专家的基本信息库,动态掌握餐饮安全专家参与的工作及进展情况等;
(五)其他与餐饮安全专家日常管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餐饮安全专家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参与相关工作表现突出的餐饮安全专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视情况予以表扬。
第十四条 餐饮安全专家违反本办法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予以解聘。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被解聘的专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不再聘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