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和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0-11-26 10:07  浏览:194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和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食品发[201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贯彻国务院机构改革、转变职能要求,规范地方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我委组织制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和《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以下统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卫生计生部门承担着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源性疾病防治管理等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同级党委、政府的部署,切实加强领导,依法履行职责。各地要创新思维,抓住机构改革机遇,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对具体承担食品安全工作任务的疾控机构和监督机构予以应有的履职保障,确保在机构改革中卫生计生系统的食品安全工作得到加强。
  
  二、按照《工作规范》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充分发挥疾控机构和综合监督机构的职能作用,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巩固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坚持一岗双责,将食品安全履职与落实党风廉政主体责任结合起来,狠抓各项工作落实。要充分发挥卫生计生系统专业技术优势,树立良好的为百姓健康和饮食安全服务的部门形象。
  
  四、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要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国家级食品安全技术牵头作用,加强调查研究,帮助基层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做好对地方疾控机构和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各地在执行规范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食品司。
  
  附件: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交流、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标准制定修订等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考核、指导制度,上级疾控机构要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加强对下级疾控机构的督导,督促工作落实。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实施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分析以及质量控制和管理,承担应急监测任务;
  
  (二)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四)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工作;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或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以及跟踪评价、宣贯、解读和咨询等相关工作;
  
  (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
  
  (七)承办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设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家参比实验室和食源性疾病病因学鉴定国家实验室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参比和鉴定,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职责:
  
  (一)实施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分析及质量控制工作;
  
  (二)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三)承担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相关工作;
  
  (四)承担食品安全检验、鉴定;
  
  (五)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跟踪评价、宣贯等相关工作;
  
  (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调查和研究工作;
  
  (七)承办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职责:
  
  (一)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负责本辖区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分析; 
  
  (二)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相关工作;
  
  (三)参与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宣贯等相关工作;
  
  (四)开展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宣传教育;
  
  (五)参与食品安全专项调查和研究工作;
  
  (六)承办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章 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及风险评估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食品中可能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化学性、生物性、物理性(放射性)因素进行监测。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完成采样、检测、数据分析与核实、数据上报、数据核查、数据分析和风险隐患报告等监测工作,并开展相应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负责本辖区监测方案的拟定并组织实施,承担本辖区数据的汇总、分析,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的技术能力确认、质量管理,起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和质量管理总结报告。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承担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的实验室检测等任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承担采样及常规指标检测等任务。
  
  第十条  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数据应当实行分级审核、逐级上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数据库和分析平台,对于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经核实后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风险监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及时汇总和分析食品安全监测数据,与风险评估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以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向有关方面通报风险评估结果;
  
  (二)在分析研判风险监测数据时,发现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事项,及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国家实施风险评估的技术意见;
  
  (三)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本辖区污染水平和膳食特点,提出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建议;
  
  (四)根据国家和省级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开展食物消费量调查和总膳食研究、食品安全毒理学研究等工作,建立本辖区食物消费量数据库。
  
  第十三条 地(市)级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安排,协助收集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指导下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根据评估项目特点制定评估技术方案,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制定的技术方法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
  
  第十五条 经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指定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承担出具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意见的工作。
  
第四章  食源性疾病监测与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对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特定食源性疾病病种(包括异常病例/事件)以及特定食源性疾病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报告与调查。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的医疗机构报送的监测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发现食源性疾病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起草并实施本省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构建省级食源性疾病监测溯源平台和数据库;承担跨地市聚集性食源性疾病的识别,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起草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并定期开展本辖区食源性疾病基本状况分析。
  
  第十九条  地(市)级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承担辖区内医疗机构报送的阳性菌株复核和标本检验,开展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中环境样品(含食品)的采集、检验。组织调查点开展特定食源性疾病病种(包括异常病例/事件)以及特定食源性疾病影响因素的监测。
  
  第二十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检验数据和调查报告应当按要求上报、分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属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对于需要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控制现场、保存样品等予以配合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终结后,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抄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贯、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知识传播、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沟通、食品安全相关科普宣传等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构建工作体系,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开展交流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关注食品安全舆情,广泛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分析研判,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章 实验室能力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具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中规定的所有食品理化和放射、微生物及一定的毒理学指标的检验能力;具有较高水平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排查、鉴定和溯源调查;能够为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本辖区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检验技术和质量管理水平的能力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具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常见食品理化和微生物指标的检验能力;具有一般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重要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筛选和鉴定,能够对食源性致病菌进行耐药检测和分子分型;能够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具有解决本地区常见食品理化和微生物问题的检验能力;能够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常规指标进行检验;具有基础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食源性疾病暴发进行样品采集和病因初筛,能够对常见食源性致病菌进行检验和鉴定;能够为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并保证本机构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定期参加上级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考核和比对工作。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结果验证、质控考核、技术督查等质量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家参比实验室和食源性疾病病因学鉴定国家实验室应当开展检验方法研制及技术培训活动;开展质控品研制;定期组织开展质控考核和结果验证等比对工作;组织对承担相关领域工作任务机构的技术督导和工作质量评价活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工作任务、所在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应专业和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安全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由营养与食品卫生学、流行病学、食品检验、健康教育及食品安全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承担本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制度。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负责开展食源性疾病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可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经费预算,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能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四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建立顺畅有效的食品安全工作衔接机制,定期进行工作会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开展食品安全工作年度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制定贯彻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
  
  2.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
  
  3.食品放射性风险监测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
  
  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参比实验室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

  附表1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

序号
品目名称
序号
品目名称
1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串联质谱仪
34
-20℃冰箱
2
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仪
35
实时荧光定量PCR检测系统
3
液相色谱-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
36
普通PCR仪
4
液相色谱-原子荧光光谱仪
37
高通量PCR仪
5
顶空或吹扫捕集进样-气相色谱仪
38
上转发光微生物免疫分析仪
6
离子色谱仪
39
全自动毛细管电泳仪
7
加速溶剂萃取仪
40
普通电泳仪
8
高温高压微波消解仪
41
脉冲场凝胶电泳
9
全自动消解装置
42
BN分析软件
10
智能电热消解装置
43
凝胶成像
11
凝胶渗透色谱装置(配浓缩装置)
44
全自动微生物生化鉴定仪(包括药敏测试)
12
高速冷冻离心机
45
二氧化碳培养箱
13
台式离心机
46
恒温培养箱
14
大容量离心机
47
恒温恒湿培养箱
15
旋转蒸发仪(配减压、循环水冷却装置)
48
振荡培养箱(摇床)
16
氮气浓缩器
49
双温恒温水浴
17
样品柜(低于4℃)
50
高分辨多功能生物显微镜
18
低温冰箱(低于-18℃)
51
倒置显微镜
19
超纯水装置
52
全自动高压灭菌器
20
冷冻干燥机
53
生物安全柜(II)
21
全自动直接测汞仪
54
超净工作台
22
全自动凯氏定氮仪
55
全自动酶联荧光免疫分析仪
23
十万分之一分析天平
56
全自动病原菌检测系统
24
全自动固相萃取仪
57
移液器
25
高速匀浆器
58
制冰机
26
全自动真菌毒素浓缩器
59
微生物定量检测仪
27
超高效液相色谱仪
60
全自动革兰氏染片仪
28
凝胶渗透色谱-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仪
61
全自动药敏试验菌液接种判读仪
29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
62
全自动核酸提取系统
30
手持式采样定位记录器
63
全自动多重病原微生物核酸检测系统
31
全自动样品稀释仪
64
食源性疾病及其致病因子与病因性食品溯源平台
32
-80℃冰箱
65
全自动电泳仪
33
4℃医用冰箱
66
三气培养箱
  
  附表2  
  
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

序号
品目名称
序号
品目名称
1
超高效液相色谱仪
21
低温冰箱(低于-18℃)
2
气相色谱仪
22
手持式采样定位记
3
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仪
23
冷冻干燥机
4
离子色谱仪
24
4℃医用冰箱
5
原子吸收光谱仪
25
-20℃冰箱
6
原子荧光光谱仪
26
实时荧光定量PCR检测系统
7
万分之一分析天平
27
普通PCR仪
8
调速振动器
28
上转发光微生物免疫分析仪
9
恒温振荡水浴装置
29
普通电泳仪
10
固相萃取装置
30
脉冲场凝胶电泳
11
全自动消解装置
31
BN分析软件
12
马弗炉
32
凝胶成像
13
涡旋混合器
33
全自动微生物生化鉴定仪(包括药敏测试)
14
台式高速离心机
34
恒温恒湿培养箱
15
低温高速冷冻离心机
35
高分辨多功能生物显微镜
16
氮气浓缩装置
36
生物安全柜(II)
17
旋转蒸发仪(配减压、循环水冷却装置)
37
超净工作台
18
干燥箱
38
移液器
19
超纯水装置
39
全自动药敏试验菌液接种判读仪
20
样品柜(低于4℃)
40
多重食源性致病菌核酸检测系统
  
  附表3   
  
食品放射性风险监测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

省级疾控机构
序号
仪器名称
备注
1
低本底γ谱仪(高纯锗)
必备
2
α、β弱放射性测量装置
必备
3
大体积炭化灰化装置(含通风柜等)
必备
4
大体积干燥箱
必备
5
冰箱(柜)
必备
6
环境级χ、γ剂量率仪
必备
7
GPS
必备
8
液体闪烁测量仪
可选 
9
低本底a谱仪
可选 
10
便携式γ谱仪
可选 
市(地)级疾控机构
1
α、β弱放射性测量装置
必备
2
大体积炭化灰化装置(含通风柜等)
必备
3
大体积干燥箱
必备
4
冰箱(柜)
必备
5
环境级χ、γ剂量率仪
必备
6
GPS
必备
7
低本底γ谱仪(高纯锗)
可选
8
液体闪烁测量仪
可选 
9
低本底a谱仪
可选 
10
便携式γ谱仪
可选
县(区)级疾控机构
1
大体积炭化灰化装置(含通风柜等)
可选
2
大体积干燥箱
必备
3
冰箱(柜)
必备
4
环境级χ、γ剂量率仪
必备
5
GPS
必备
 
6
α、β弱放射性测量装置
可选
 
  附表4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参比实验室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

参比实验室
名称
序号
品目名称
序号
品目名称
非法添加物参比实验室
1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串联淌度质谱仪
9
粉碎机(小容量)
2
气相色谱-质谱仪
10
粉碎机(大容量)
3
超高效超临界流体色谱仪
11
粉碎机(含油脂样品)
4
气相色谱-飞行时间质谱仪
12
旋转锥形分样器
5
液相色谱-半制备色谱仪
13
混合装置
6
多样品定量浓缩仪
14
液相色谱-四级杆-飞行时间质谱仪
7
高速大体积匀浆器
15
凝胶渗透色谱-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8
高剪切混合器
   
 
兽药残留参比实验室
1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串联质谱仪
   
 
有害元素参比实验室
1
液相色谱-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
3
微波消解
2
同位素质谱仪
4
微波灰化
 
真菌毒素参比实验室
1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串联质谱仪
10
多样品定量浓缩仪
2
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
11
高速大体积匀浆器
3
双三元梯度二维液相色谱仪
12
高剪切混合器
4
全自动固相萃取仪
13
粉碎机(小容量)
5
自动凝胶渗透色谱装置(配浓缩装置)
14
粉碎机(大容量)
6
制备液相色谱仪
15
粉碎机(含油脂样品)
7
超临界液相色谱仪
16
旋转锥形分样器
8
全自动真菌毒素浓缩器
17
混合装置
9
旋转蒸发仪(配减压、循环水冷却装置)
18
高分辨磁质谱仪
 
农药残留参比实验室
1
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仪
3
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联用仪
2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串联质谱仪
   
 
二噁英及其类似物参比实验室
1
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磁式质谱仪
2
全自动流体管理系统
 
加工过程产生的有机污染物参比实验室
1
凝胶渗透色谱-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重金属参比实验室
1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
   
 
食品添加剂参比实验室
1
超高效液相色谱仪
3
全二维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仪
2
双三元梯度二维液相色谱仪
4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串联质谱仪
 
食品接触包装材料参比实验室
1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光谱-质谱仪
4
涂布仪
2
红外光谱仪
5
厚度仪
3
热解析仪
   
 
生物毒素参比实验室
1
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仪
3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极杆轨道阱质谱系统
2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飞行时间质谱仪
   
 
放射性物质参比实验室
1
同位素质谱仪
   
 
外源性激素参比实验室
1
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仪
3
全二维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仪
2
双三元梯度二维液相色谱仪
4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飞行时间质谱仪
 
标准物质制备参比实验室
1
同位素质谱仪
8
高速大体积匀浆器
2
超高效液相色谱-串联质谱仪
9
高剪切混合器
3
双三元梯度二维液相色谱仪
10
粉碎机(小容量)
4
全二维气相色谱-四级杆质谱仪
11
粉碎机(大容量)
5
超高效液相色谱-四级杆-飞行时间质谱仪
12
粉碎机(含油脂样品)
6
制备液相色谱仪
13
旋转锥形分样器
7
多样品定量浓缩仪
14
混合装置
 
食源性病原生物参比实验室(分别侧重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椰毒假单胞菌、肉毒梭杆菌、病毒、寄生虫)
1
测序仪
2
微生物质谱检测系统
  2.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地方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协调下,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指导制度,上级综合监督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综合监督机构的督导,督促工作落实。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具体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二)实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三)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
  
  (五)参与新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现场核查;
  
  (六)负责对下级综合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及考核;
  
  (七)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地(市)级综合监督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二)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综合监督机构食品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及考核;
  
  (五)承办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二)参与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三)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知识宣传;
  
  (四)承办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
  
  第七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拟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计划。
  
  第八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咨询、公开征求意见、审查、报批、报备等日常管理工作;必要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专题调研工作。
  
  第九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管理职责。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工作。
  
  第十条  地(市)级、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参与并配合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调研、征求意见、标准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管理规定,制订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制度,明确企业标准备案流程和时限,并在备案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技术服务工作,定期组织开展企业标准相关专家培训,提高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定修订水平。
  
  第十三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收集有关对企业标准的意见及建议,并及时通报企业。适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咨询,及时办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地(市)、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承担或协助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并提供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标准的档案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综合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加强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
  
  第十八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方案,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拟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实施办法及工作计划,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市)、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计划和方案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完成各项跟踪评价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协调,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任务和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相结合,通过监测数据反映标准执行情况,为适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掌握食品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科学分析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及建议,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指导单位报告跟踪评价工作情况。
  
第六章  食品安全标准宣贯
  
  第二十四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省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制订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工作计划。
  
  地(市)、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要求和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宣传培训工作计划,制订本级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培训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对下级综合监督机构及辖区内卫生监督协管员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平台建设,提供标准查询、宣贯、交流等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工作任务、所在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明确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人员。
  
  省级、地(市)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处(科)室。
  
  县(区)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食品安全工作,有条件的,应当设立食品安全工作科室。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制订食品安全工作人才培养规划,组建高素质食品安全工作队伍。
  
  健全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体系建设,加强专项技术人员培养,承担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顺畅有效的食品安全工作衔接机制,定期进行工作会商。
  
  第三十一条  省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数据管理和信息通报制度,协助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部门间、上下级间、地区间食品安全信息沟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开展食品安全工作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综合监督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经费预算,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制定贯彻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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