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0-11-05 14:21  浏览:257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 保护麻类纤维资源,促进麻类纤维质量提高,维护麻类纤维市场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含麻类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下同)从事麻类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是指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原麻及其加工后的纤维,主要包括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麻类纤维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二章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品种、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麻类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麻类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麻类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的麻类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用麻企业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申请复检。复检样品应在留样中抽取。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麻类纤维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证检验、监督检查以及核查后的举报投诉情况等,建立相关企业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等资料提供的情况,按规定对相关企业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质量信用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和质量信用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麻类纤维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
  
第三章 麻类纤维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出具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麻类纤维质量违法行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是指麻类纤维中苎麻、黄麻、红麻、亚麻、剑麻等。
  
  本办法所称“类别”是指同品种麻类纤维经不同加工工艺加工后形成的不同纤维形态。
  
  本办法所称“季别”特指苎麻在1年中的不同收获季节,苎麻一般分为头麻、二麻、三麻3个季别。
  
  本办法所称“等级”是指对功能用途相同但质量要求不同的麻类纤维所作的分类或排序的统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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