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公告
国家濒管办关于依法规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0-08-27 15:50  浏览:171
濒办字〔2007〕30号

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

       随着《行政许可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实施,我办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进一步得到强化。但通过近年来的检查了解,部分办事处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还存在不足,特别是对贯彻总办下发的《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还不够认真、规范。为推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依法行政的进程,经研究,我办决定进一步规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文书制度的执行

       各办事处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中的各项制度和程序,进一步落实5种行政许可文书及其印章的使用工作。已经启用行政许可文书的办事处,要统一文书格式,其格式要与《管理办法》附件中的格式一致。尚未启用的办事处,要立即按照《管理办法》附件中的文书格式印制启用。各办事处要在4月30日前,将加盖行政许可文书专用章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5种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报总办备案。

       二、关于证书受理期限及有效期的确定

       (一)对于应提交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申请人应在其相对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效期截止日前提出申请。

       (二)核发证书的有效期,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1、对于应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核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可超过其相对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效期截止日,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80天;

       2、对于应提交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核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不得超过相对应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效期截止日,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80天;

       3、对于应提交境外国家或地区《公约》管理机构签发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核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原则上应与境外国家或地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有效期截止日一致;如发证机关在核发《允许进口证明书》时,遇境外国家或地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有效期已不足7日的,其有效期可在相对应的境外国家或地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有效期截止日基础上延长30日;

       4、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证书有效期以最短的时限确定。

       三、关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变更

       (一)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依法取得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内容的,经批准可变更一次。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原件退回发证机关。

       (二)申请变更《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内容已在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做出限定的,需经原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属于总办授权办事处直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范围的,办事处可依据原主管部门重新签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办理变更手续;不属于总办授权办事处直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范围的,办事处需依据总办重新签发的国家濒管办核发证明书通知单办理变更手续。

       (三)申请变更《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内容在国家濒管办核发证明书通知单中做出限定但未在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书中作出限定的,其变更须由办事处报总办批准后办理。

       (四)申请变更上述第(二)、(三)款之外其它事项的,可由办事处直接办理。

       (五)《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变更范围包括:

       1、进出口口岸;

       2、在不改变贸易国国别情况下《允许出口证明书》(包括《允许再出口证明书》)中的收货人、《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发货人;

       3、申请将一份证书在规定的种类、数量范围内拆分成多份。

       (六)变更换发后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应另行编号,并在“特殊条件”一栏内注明原《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证号及变更原因,同时在证明书核发系统中将原证书标记作废。

       四、关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延续

       (一)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的,经批准可延续一次。被许可人应当在《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于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换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依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设定。原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不作为受理和办理的前提条件。

       (三)对于凭国务院(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决定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在有效期之内,所换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效期依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设定。

       (四)对于需要与境外国家或地区管理机构进行许可证或证明书确认的,须由办事处上报总办进行确认,并由办事处向申请人及时出具相关行政许可告知文书,确认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内。

       (五)延续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应另行编号,并在“特殊条件”一栏内注明原《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证号,同时在证明书核发系统中将原证书标记作废。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变更或延续申请是濒危物种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工作中重要组成部分,各办事处要高度重视,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按步骤向申请人出具各式行政许可文书。各办事处还要结合自身情况,依照《条例》的精神对行政许可工作进行认真梳理,规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程序及内部运行机制,将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总办,以确保《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工作有序进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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