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核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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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发〔2012〕29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林业(森工)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管理,加强对工程实施情况的监管,提高工程质量,保证各项建设任务如期完成,我局研究制定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核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1月30日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以下简称“天保工程”)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证各项任务如期完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印发的有关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规定,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程、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所有天保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工程管理能力建设、制度建设等相关内容。天保工程核查采取任务与资金同步检查的方法,确保各项任务完成的真实性和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条  天保工程核查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核查的程序与方法

第四条  工程核查是指国家、省、县(局),依据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对上一年度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实查证。天保工程核查实行三级核查制度,并按照县(局)级自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兵团、森工集团,以下简称省)级复查、国家林业局核查的顺序进行。

第五条  国家级核查按不低于各省工程实施县(局)个数10%的比例,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确定核查样本。

第六条  省及省以下工程核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工程核查工作部署自行组织。省级复查抽取的样本在满足核查精度的前提下,由各省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县(局)级自查不再抽取样本,要对本级承担的各项天保工程建设任务以及资金管理、能力建设等全面自查。

第七条 国家级核查抽取单项工程样本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抽取的公益林建设、中幼林抚育、森林改培样本,在满足核查精度的前提下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抽取森林管护样本要兼顾到国有林、集体林,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对有重点国有林和地方国有林管护任务的县(局),每个县(局)抽取3个林场(不足3个的全部抽取),每个林场抽取3个责任区。对有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县,每个县抽取3个乡镇,每个乡镇抽取3个居民委员会。每个县(局)抽查的乡镇或林场的总数一般不超过3个。

(三)抽取职工转岗就业,按县(局)在册职工人数随机抽取:500人以下抽取30人(不足30人的全部抽取),500~1000人抽取40人,1000人以上抽取50人。

(四)抽取政社性补助,从教育、医疗卫生、公检法司、政府、社会公益事业机构分别抽取1个单位,每个单位抽取20人(不足20人的全部抽取)。

第八条  年度核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年初由国家林业局下达核查通知。

(二)各县(局)根据国家林业局通知要求,组织开展对本县(局)各项任务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工作完成后及时将自查报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局)级自查结果,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对县(局)自查结果进行复查。

(四)国家林业局在各省复查结束后组织核查。

(五)国家林业局在核查结束后,将工程实施情况通报各省,并要求各地对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第九条  为确保国家级核查工作质量,各省、县(局)工程主管部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省级复查报告和被抽查县(局)的自查报告。

(二)国家林业局下达核查通知要求填报的表格。

(三)上一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中央资金、地方资金和建设任务计划。

(四)各项工程建设资金和财政资金的财务决算报告和会计报表。

(五)工程档案资料,包括人事档案、职工名册,工程实施方案,会计账册、与工程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办法等。

(六)为配合“四到省”考核工作,各地应提供抽查年度内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出台的有利于天保工程实施、推进企业改革、减少森林资源消耗、发展替代产业、社会保障、改善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文件,在岗职工工资表和工资变化情况表。

(七)其他必要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天保工程区发生重特大森林案件、性质严重的资金违规违法案件,以及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要求开展的工作事项,国家林业局将派工作组开展专项核查。

第三章  核查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核查内容包括:省级方案的执行情况、森林管护(包括国有林和国家级公益林及地方公益林,下同)、木材停伐减产、公益林建设、中幼林抚育、森林培育、职工转岗就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政策性社会性补助、职工年均工资增减变化、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兑现、资金管理与使用、工程管理能力等。

第十二条  森林管护核查包括管护责任落实、管护设施设备、管护效果三部分。其中:

(一)管护责任落实:包括管护合同(协议)签订情况、管护责任人核实情况、管护巡山日志记录情况。

(二)管护设施设备:包括管护房屋、管护标志牌、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三)管护效果:通过踏查管护责任区,查看责任区内是否发生盗伐滥伐林木、森林火灾、病虫鼠害、人畜破坏等情况。

第十三条  木材停伐减产核查包括:核实森林采伐限额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执行情况,木材生产台账,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审批、核发及管理等。

第十四条  公益林建设核查包括:依据各县(局)上报国家林业局统计部门的各项任务情况,核实人工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作业设计执行情况,公益林建设计划完成数量和质量等情况。核查执行《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办法》,国家级核查应用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结果。

第十五条  中幼林抚育核查包括:依据国家和上一级林业部门下达的计划任务和统计部门上报的任务完成情况,核查作业设计与审批手续、检查验收、责任落实、技术档案等情况。抽取一定比例的县(局)和样地,核实抚育任务完成情况,执行国家森林抚育规程以及抚育出材、销售和利用等情况。

第十六条  东北、内蒙古林区等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培育核查包括:依据国家和上一级林业部门下达的计划任务和统计上报的任务完成情况,核查作业设计与审批手续、检查验收、责任落实、技术档案管理等情况。抽取一定比例的样地,核实补植补造和改培任务完成情况、苗木质量、树种选择等,具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培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转岗就业核查包括:核查职工劳动用工合同,任务承包合同,职工转到森林管护、公益林建设、森林改培、中幼林抚育等岗位就业的上岗证、职工岗位业务技能培训等。

第十八条  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核查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保险的参保情况、缴费情况和统筹形式等。

第十九条  政策性和社会性补助核查包括:核查教育、医疗卫生、公检法司、政府,以及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职工编制、职工人数、工资发放等情况。

第二十条  职工年均工资增减变化情况核查包括:两个年度职工年均工资增减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核查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的计划下达文件、资金到位凭证等;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核查包括:天保工程资金单独设账和单独核算,财务制度、财务人员配备、资金档案管理,资金申请审批、资金支付使用环节是否合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兑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程管理能力包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经费、规章制度、资料档案、信息化建设、工程区生态监测,以及建设单位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情况等。

第四章  核查成果汇总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核查成果包括:文字报告和数据表格,文字报告应包括核查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核查结果分析与评价、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核查工作的领导,保证核查工作质量,做到事先指导、中间检查、成果校验。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依靠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所)和本部门有关职能单位,建立专业全面的核查队伍,配备作风过硬、工作严谨、技术精干的人员,同时抓好业务培训工作,保证高质量地完成核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承担专业核查的专业技术单位要建立严格的核查工作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参与核查的人员要对核查结果负责,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核查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保持队伍相对稳定。要建立完整的历年核查成果技术档案,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任务完成好、工程质量高的单位,国家林业局予以奖励;对于工程任务和质量完成差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限令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将给予通报批评:

(一)工程建设严重背离国家相关政策、技术规程、质量标准的。

(二)营造林工程出现重特大质量事故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发生擅自截留、挪用建设资金性质严重且数额较大的。

第三十条  凡是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各省要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期限内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单位,国家林业局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采取暂缓安排资金、调减资金,直至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的建设任务。同时,还将建议所在地有关部门追究工程主管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内具体情况,制订相关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林业局原印发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核查办法》(林天发﹝2001﹞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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