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第73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观测站点管理,保护海洋观测设施和观测环境,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调整和保护海洋观测站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观测站点,包括海洋观测站、测点、浮标、潜标、雷达站、海上观测平台、海底观测站点等。
第三条 海洋观测站点分为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海洋观测站点。
基本海洋观测站点,是指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海洋观测网规划统一设立的海洋观测站点,包括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和地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
第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观测站点的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海洋观测站点的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内地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海洋观测站点的管理。
第五条 海洋观测站点的设立和调整应当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海洋观测站点的调整,包括海洋观测站点的迁移、撤销以及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变更。
第六条 设立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由海区派出机构按照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组织专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论证,报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设立。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依法占用的;
(二)海洋观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或者不能确保海洋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无法正常开展海洋观测业务的;
(四)因海洋观测业务发展需要的;
(五)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海区派出机构提出迁站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表;
(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批准文件;
(三)迁建工程计划。
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开展迁站选址工作,并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迁站选址报告。
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海区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迁站选址工作,并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迁站选址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海区派出机构提交的迁站申报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和实地核查,并作出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同意迁站,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符合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
(三)新站选址合理;
(四)迁建工程计划可行。
第十条 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迁站申请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海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迁建工程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完成新站建设。
因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需要迁建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所需费用由站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或者由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建成后,由海区派出机构组织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区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验收:
(一)建设任务已经完成;
(二)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一致;
(三)观测场所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观测设施能够正常运行并已取得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五)配套工程及附属工程能够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二条 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建成后,应当与旧站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旧站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以在原址设立临时观测站点,进行一个月的对比观测。
新站与旧站经过对比观测,实现观测资料的有效衔接后,由海区派出机构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启用申请,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正式启用新站。
新站正式启用前,应当严格保护旧站及观测环境和观测设施。新站正式启用后,才能改变旧站用途。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
(一)海洋观测环境已经不能确保海洋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且失去海洋观测服务的价值并无法恢复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经不具备设立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必要的。
第十四条 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由海区派出机构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交撤销论证报告。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撤销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和实地核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同意撤销,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内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海区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近岸海域外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的,应当报海区派出机构,并由海区派出机构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观测要素和规模,应当在完成设立、迁移、变更后三十日内提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包括设立、迁移海洋观测站点或者变更的观测要素、规模、观测时限以及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房屋、围墙、堤坝等障碍物;
(二)设置影响潜标使用功能的水声干扰源和影响雷达站的强电磁干扰源。
第十八条 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原负责设立、调整该海洋观测站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采取措施,避免对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海洋观测站点设立、调整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海洋观测站点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海洋观测站点设立、调整、保护和检查应用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相关资料数据库动态更新机制,纳入海洋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依照《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区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意迁移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同意迁建的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通过验收和启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撤销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的。
第二十三条 设立、调整地方基本海洋观测站点应当符合全国海洋观测网规划和地方海洋观测网规划,避免与国家基本海洋观测站点重复建设。具体办法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