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3日省政府第195号令发布,2010年11月30日修正后省政府第10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由国家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制定代码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划分代码区段;
(三)组织建立代码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代码标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码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税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应当在各类登记、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目,并在办理组织机构的有关业务或者是其他事项时查验其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