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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工业标准化法
时间:2020-07-14 14:47  浏览:382
日本工业标准化法

(1949年6月1日法律第185号)

       最后修改日期:2005年7月26日法律第87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二条)

       第二章 日本工业标准委员会(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三章 日本工业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 认证矿业及工业产品等是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

       第一节 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表示方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节 在认证机构进行登记(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节 国内登记认证机构(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五章 产品试验业务(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章 杂则(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之六)

       第七章 罚则(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附 则

       附 则 (i950年5月 11日法律第175号)摘录

       附 则 (1951年6月 1日法律第176号)摘录

       附 则 (1952年7月 31日法律第277号)摘录

       附 则 (1966年7月 15日法律第129号)

       附 则 (1970年5月 23日法律第92号)摘录

       附 则 (1980年4月 25日法律第2S号)

       附 则 (1983年12月2日法律第78号)

       附 则 (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摘录

       附 则 (1997年3月26日法律第6号)

       附 则 (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102号)摘录

       附 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摘录

       附 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204号)摘录

       附 则 (2000年5月31日法律第91号)

       附 则 (2004年6月9日法律第95号)摘录

       第四节 国外登记认证机构(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章 总则

(法律的目的)

       第一条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及普及恰当而合理的工业标准来促进工业标准化的发展,谋求改善矿业及工业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及其生产的合理化、贸易简单公平化及 使用或消费的合理化,共同为促进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所述的“工业标准化”,是指在日本全国范围内统一下述记载的事项, 或者也可以叫做简单化,“工业标准”是指为了实现工业标准化的标准:

       一 矿业和工业产品(有关医药品、农药、化学肥料、蚕丝及农林物资的标准化及品质 标识合理化的法律(1950年法律第175号)中规定的农林物资除外。以下相同)的种类、 型号、形状、尺寸、结构、装备、品质、等级、成分、性能、耐久性或安全性。

       二 矿业和工业产品的生产方法、设计方法、制图方法、使用方法或者有关原单位或矿业和工业产品生产的操作方法或安全条件。

       三 矿业和工业产品的包装种类、型号、形状、尺寸、结构、性能、等级或包装方法。

       四 有关矿业和工业产品的试验、分析、鉴定、检查、审定或测量的方法。

       五 有关矿业和工业技术方面的术语、缩略语、记号、符号、标准数值或单位。

       六 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设计、施行方法或安全条件。

第二章 日本工业标准委员会

       第三条

       1. 在日本经济产业省设立日本工业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 委员会除了根据本法授权事项进行调查审议之外,还可以就有关促进工业标准化发展方面的问题答复相关大臣提出的询问或者向相关大臣提出建议。

       第四条

       1. 委员会由三十名以内的委员组成。

       2. 委员由相关各大臣从有学识经验的人员中选拔推荐,由经济产业大臣任命。

       3. 委员的任期为两年。但如有特殊情况时,也可在任期内将其解职.

       第五条

       1. 委员会设会长职务,由委员内部推举产生。

       2. 会长全面负责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1. 当需要调查审议特殊事项时,可配备临时委员。

       2. 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临时委员。

       3. 临时委员在该特殊事项调查审议结束后卸任。

       第七条

       1. 委员会中可设置专门委员。

       2. 专门委员接受会长之令,进行专项调查。

       3. 根据会长的申请,由经济产业大臣任命专门委员。

       4. 专门委员在该专项调查结束后卸任。

       第八条

       委员会的委员、临时委员及专门委员在预算规定的金额范围内领取补贴和差旅费。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除第三条至第八条及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法律第120号)的规定外,有关委员会的 必要事项,由日本经济产业省令作出规定。

第三章 日本工业标准的制定

       (工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当主管大臣打算制定工业标准时.必须预先经过委员会的表决。

       第十二条

       1. 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持原案向主管大臣提出制定工业标准的申请。

       2. 当主管大臣受理了前项规定的申请,并认为有必要制定该申请所涉及的工业标准时,必须将工业标准方案提交给委员会进行讨论;当主管大臣认为没有必要制定该标准 时,必须通知中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当主管大臣根据前项规定通知申请人时,必须预先征求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1. 委员会必须按照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公正的程序来审议工业标准案,并向主管大臣报告审议结果。

       2. 当主管大臣认为委员会报告的工业标准方案反映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愿望,且在同样条件下适用时无不正当歧视并认为该工业标准方案合适时,则必须将该方案制定成 工业标准。

       (工业标准的确认、修改及废止)

       第十四条

       前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工业标准的确认、修改及废止。

       第十五条

       依据第十一条或前一条适用于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确认所制定、确认、或修改的工业标准是否恰当.主管大臣必须在工业标准制定、确认或修改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将该工业 标准提交给委员会进行审议,并迅速确认其是否还具有适用性。当认为有必要对该标准 进行修改或作废时,则必须做出修改或作废的决定。

       (公告)

       第十六条

       当主管大臣制定、确认、修改或废除了工业标准时,必须进行公告。

       (日本工业标准)

       第十七条

       1.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制定的工业标准叫做日本工业标准。

       2. 任何人不得将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的非工业标准称为日本工业标准。

       (听证会)

       第十八条

       1. 当主管大臣认为由于实现工业标准化的需要有必要召开听证会时,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 与委员会或工业标准具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人,可就工业标准是否反映了所有实质性利害关系人的愿望,或在适用时是否对处在同样条件下的人存在不正当歧视等问题, 请求主管大臣召开听证会。

       3. 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前一项请求时,主管大臣必须召开听证会。

       4. 当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研究听证会上弄清楚的事实,并需要修改工业标准时,应将该工业标准交由委员会进行讨论,就其修改内容进行恰当的审议。

       5. 除前四项规定之外,有关听证会的必要事项由主管省令规定。

第四章 认证矿业及工业产品等是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

       第一节 符合曰本工业标准的表示方法

       (矿业及工业产品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标识)

       第十九条

       1. 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制造商,在得到经主管大臣授权者的认证后,在其制造的涉及该认证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方式,可附加 特殊标识表示该矿业及工业产品符合日本工业标准。

       2. 从事矿业及工业产品的进口商或经销商,在得到经主管大臣授权者的认证后,可 在其进口、或销售涉及该认证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在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附加前项的 标识。

       3. 前两项的认证,是在通过对涉及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以下 称作“制造商等”)申请的矿业及工业产品中用于试验的产品进行产品试验(是指根据日本 工业标准中规定的地方进行矿业及工业产品的相关试验、分析或测量。以下相同)审查是 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同时,通过审査涉及该制造商等申请的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制造管 理体制(是指制造设备、检查设备、检查方法、品质管理方法及其他保持质量所需的技术生 产条件。以下相同)是否符合主管省令中规定的标准进行的。但是,在通过产品试验审査 所有涉及该申请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是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时,可省略对制造品质管理体 制的审查。

       4. 除第一项或第二项中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其经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附加第一项的标识,或容易与此混淆的标识。

       (加工技术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标识)

       第二十条

       1. 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加工商,在经主管大臣授权者的认证后,该加工商可在利用涉及该认证的加工技术加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在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方式加贴表示该矿业工业产品涉及的该加工技术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标识。

       2. 前项的认证,是在通过利用涉及矿业及工业产品制造商申请的加工技术加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中用于试验的产品进行产品试验来审查是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同时,通 过审查涉及该制造商加工技术的加工品质管理体制(是指加工设备、检查设备、检查方法、 品质管理方法及其他保持质量所需的技术性生产条件。以下相同)是否符合主管省令中 规定的标准进行的。

       3. 除第一项中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其经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该项标识,或容易与此混淆的标识。

        (报告征收及人内检査)

       第二十一条

       1. 当主管大臣认为由于施行该法律的需要,可要求受到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认 证的制造商等(以下称作“认证制造商等”)向其报告有关根据这些规定得到认证的矿业及工业产品的相关业务,或派遣职员进人认证制造商等的工厂、工作场所及其他必要的地 方,对该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原材料或其制造品质管理体制进行检查。

       2. 当主管大臣认为由于施行该法律的需要,可要求受到前条第一项认证的加工商等 (以下称作“认证加工商”)向其报告有关根据该项规定得到认证的加工技术的相关业务, 或派遣职员进人认证加工商的工厂、工作场所及其他必要的地方,对按照该加工技术加工 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原材料或其制造品质管理体制进行检查。

       3. 根据前两项规定人内检查的职员,需携带表示该身份的证件,而且在关系人要求出示时,则必须出示身份证件。

       4. 不可将依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人内检査的权限解释成为了进行犯罪搜查所认可的。

       (去除标识的命令等)

       第二十二条

       1. 当主管大臣根据按照前条第一项规定检查的结果,认为加贴受到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认怔的该条第一项标识(包括容易与此造成混淆的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包 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该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以下与该项相同)不符合该标 识所涉及的日本工业标准、或与该认证相关的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制造品质管理体制不合 理时,可命令认证制造商等去除或涂掉该标识或停止销售加贴该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

       2. 当主管大臣根据按照前条第二项规定检査的结果,认为加贴受到第二十条第一项认证的该项标识(包括容易与此造成混淆的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 发货单上加贴该标识的该矿业及工业产品。以下与该项相同)的加工技术不符合该标识 所涉及的日本工业标准、或与该认证相关的加工技术的制造品质管理体制不合理时,可命 令认证加工商去除或涂掉该标识或停止销售加贴该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

        (国外制造商制造的矿业及工业产品等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1. 在国外经营矿业及工业产品企业的制造商,在得到主管大臣授权者的认证后,可在其制造的与该认证相关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第十九条第 一项的标识。

       2. 在国外经营该类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出口商,在得到主管大臣授权者的认证后,可在其出口的与该认证相关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标识。

       3. 在国外经营该类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加工商,在得到主管大臣授权者的认证后,该加工商可在按照与该认证相关的加工技术加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 单上加贴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标识。

        4. 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认证,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根据前项规定的认证。

        (进口加贴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

       第二十四条

       1. 进口商不得进口销售相关加贴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标识或加贴容易与此造成混淆的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该标识的该矿业及工业产 品)。但是,按照该项或该条第二项或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加贴该标识时,不受此限制。

       2. 进口商不可进口销售相关在表示其加工技术方面加贴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标识或加贴容易与此造成混淆的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该标 识的该矿业及工业产品)。但是,按照该项或前条第三项的规定加贴该标识时,不受此 限制。

       第二节 在认证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

       第二十五条

       1. 从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到第三项的登记(以下在该章中称“登记”),在每项由主管省令规定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该加工技术的 分类(以下在该章中称“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加工技术的分类”)中,根据主管省令中规定 的地方,根据打算按这些规定进行认证(以下在该章(取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号)中仅 称“认证”)的人的申请进行。

       2. 主管大臣(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仅限于经济产业大臣为主管大臣的场合)在有人提出前项规定的申请、并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价技术基 础机构(以下称作“机构”)就该申请是否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各号进行必要的调查。

       (不合格条项)

       第二十六条

       不接受符合如下其中任何一项的人的登记。

       一、因违反本法或受到依照本法的处分,被处以罚款以上的刑罚,自该处罚结束或不执行该处罚之日起未满两年的人。

       二、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取消登记资格,自取消之日起未满两年的人。

       三、为法人,该法人手下从事该业务的人员中有符合前两号中任何一项的人。

       (登记标准)

       第二十七条

       1. 当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登记的人(以下在此项中称“登记申请者”) 符合如下列出的所有要件时,主管大臣必须予以登记。在这种情况时,有关登录所需的手续,由主管省令做出规定。

       一、要符合从事国际标准化机构及国际电工委员会制定的产品认证机构的相关标准。

       二、登记中请者作为受制造、进口、销售、加工、或出口与此申请相关的矿业及工业产 品或涉及该加工技术分类的矿业及工业产品的经营者(以下在该号及在第三十五条第二 项中称“被认证经营者”)支配的人,不能是下列中的任何一种人。

       A. 登记申请者为股份公司时,被认证经营者必须是其母公司法人(是指公司法 (2005年法律第86号)第879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母公司法人。

       B. 登记申请者的办事员[在持股公司(是指公司法第575条第一项屮规定的持股公司)中执行业务的公司职员]占被认证经营者的办事员或职员(包括过去二年中曾经做过 该被认证经营者的办事员或职员的人)的比例要超过二分之一。

       C. 登记申请者(具有代表法人权利的办事员)必须是被认证经营者的办事员或职员 (包括过去二年中曾经做过该被认证经营者的办事员或职员的人)。

       2. 登记是指在认证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下列事项。

       一、登记日期及登记号码。

       二、接受登记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其法人代表者的姓名。

       三、接受登记者进行认证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加工技术的分类。

       四、接受登记者进行认证的区域及进行认证的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五、当接受登记者本身拥有进行涉及认证的产品试验的试验所时,其名称及地址和在该试验所进行的试验方法分类(是指第57条第一项中规定的试验方法分类)。

       (登记更新)

       第二十八条

       1. 如果未在每次不少于三年的政令规定期限内接受登记更新,该期限过期时将失去其效力。

       2. 前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登记更新。

       3. 在已经申请第一项更新的场合,当该项期限(在以下该条中称“登记有效期”)期满 之日之前该申请仍未被处理时,以前的登记在登记有效期满后至该中请被处理之前仍具 有其效力。

       4. 在前项的情况下,当登记已经更新时,从以前的登记有效期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该登记的有效期。

       (继承)

       第二十九条

       1.当接受登记者(以下称为“登记认证机构”)发生转让有关该登记的整个企业、或关于登记认证机构继承、合并或分割(仅限于涉及该登记的整个企业被继承的情况)的情况 时,接受其整个企业转让的人或继承人(继承人为两人以上的场合,在征得其全体人员的 同意后选定的应继承企业的继承人时,该人为继承人。以下相同)、在合并后继续存在的

       法人或通过合并设立的法人或通过分割继承该企业全部的法人,继承该登记认证机构的 地位。

       2. 依据前项规定继承了登记认证机构地位的人,必须及时地向主管大臣提交附上证明其事实的书面文件。

       (手续费)

       第三十条

       打算接受登记或登记更新的人,必须按照实际费用缴纳政令中规定金额的手续费。
  
       第三节 国内登记认证机构

       (认证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1. 登记认证机构(在国内从事认证的事务所受理此登记时受此限制。以下称作“国内登记认证机构”)收到认证请求时,除了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外,必须立即进行认证方面的 审查。

       2. 国内登记认证机构,必须依照符合主管省令中规定标准的方法公平地对下列事项开展认证业务。

       一、有关第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二十条第二项(包括将这些规定适用在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情况)的审查方法、频度及施行时期方面的事项。

       二、关于公布已经认证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加工技术及有关该认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或加工商或在国外经营该企业的制造商、出口商加工商的相关事项。

       三、加贴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第一项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当其标识出现不符合日本工业标准情况时采取措施的相关事项。

       四、正确施行其他认证业务所需的事项。

       3. 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国内登记认证机构必须向主管大臣报告已认证的制造商或加工商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他主管省令中规定的事项。

       (事务所变更的申报)

       第三十二条

       当国内登记认证机构打算变更开展认证业务的事务所地址时,必须在打算变更之日的二周之前向主管大臣申报。

        (业务规程)

       第三十三条

       1. 国内登记认证机构在制定相关的认证业务规程(以下称作“业务规程”)、开始认证业务之前必须向主管大臣申报,打算变更时也同样。

       2. 在业务规程中,必须预先规定有关认证的施行方法、认证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其他主管省令中规定的事项。

       (业务的休止及废止)
  
       第三十四条

       当国内登记认证机构打算休止或废止全部或部分认证业务时,根据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打算休止或废止之日的6个月之前向主管大臣报告其想法。

       (财务报表等的保管及阅览等)

       第三十五条

       1. 国内登记认证机构必须在各财年结束后的3个月以内制作该财年的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及损益清单或收支清单及业务报告书(这些东西用电磁记录(是指用电子方式、 磁性方式及其他依靠人的感知不能识别的方式制作的、供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记 录。以下该条相同)制作,也包括取代该制作制成电磁记录时的该电磁记录。在下一项及 在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中是指“财务报表等”),并在事务所内保管五年时间。

       2. 被认证经营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国内登记认证机构的业务时间内,无论何时都可以请求下面列出的事项。但是,在请求第二项或第四项时,必须支付国内登记认证机构 规定的费用。

       一 、当财务报表等被制成文件时,请求阅览或抄写该文件。

       二、请求前项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三、当财务报表等被制成电磁记录时,请求阅览或抄写依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方法记录在该电磁记录中的事项。

       四、依照主管省令的规定请求提供用电磁方法记录在前项电磁记录中的记录事项或请求发给记载该事项的文件。

       (符合命令)

       第三十六条

       当主管大臣认为国内登记认证机构已经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各号中的任意一项时,可命令该国内登记认证机构应采取符合这些规定的必要措施。

       (改善命令)

       第三十七条

       当主管大臣认为国内登记认证机构违反了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时,可向该国内登记认证机构下达应开展的认证业务或有关改善认证方法及其他业务方法所应采取必要措施的命令。

       (取消登记等)

       第三十八条

       1. 当国内登记认证机构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主管大臣可命令取消该登记、或规定期限停止全部或部分认证业务。

       一、当达到符合第二十六条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

       二、违反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下一条规定时。

       三、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了依照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各号中规定的请求时。

       四、违反了依据前两条规定的命令时。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了登记时。

       2. 当主管大臣就依据前项规定所做的处分打算征询意见时,必须在该日的一周之前按照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通知,而且必须公告征询意见的日期。

       (账本记载)

       第三十九条

       国内登记认证机构必须按照主管省令中的规定准备账本,记载相关认证业务及主管省令中规定的事项,并将此保存起来。

       (报告征收及人内检査)

       第四十条

       1. 当主管大臣认为由于施行本法的需要,可要求国内登记认证机掏报告其业务,或派职员进入国内登记认证机构的事务所,就其业务方面进行业务状况或账本、文件及其他 物件的检査。

       2.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入内检查。

       第四节 国外登记认证机构

       (认证的义务等)

       第四十一条

       1. 登记认证机构(仅限于在国外的事务所进行认证、得到登记的认证机构。以下称 “国外登记认证机构”。)收到认证请求时,除了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之外,必须立即进行认证 方面的审查。

       2. 从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七条及为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适用于国外登记认证机构。在这种情况时,可将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中“命令”的措 词换成“要求”。

       (登记取消等)

       第四十二条

       1. 当国外登记认证机构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主管大臣可取消其登记。

       一、达到符合第二十六条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

       二、违反了前条第一项的规定或适用于该条第二项的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三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时。

       三、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了适用于前条第二项的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各号中规定的请求时。

       四、未受理适用于前条第二项的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请求时。

       五、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了登记时。

       六、当主管大臣认为国外登记认证机构符合前面各项中的任意一项,要求限期内停止全部或部分认证业务、对方未接受该要求时。

       七、在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并要求国外登记认证机构报告其相关业务的场合,而该机关未予以报告、或做了虚假报告时。

       八、在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并派遣职员在国外登记认证机构的事务所就第四十条第一项中规定的事项进行检査的场合,而该机构拒绝、妨碍、或逃避该检查时。

       九、不承担第三项中规定的费用时。

       2. 当主管大臣就依据前项规定所做的处分打算征询意见时,必须在该日的两周之前按照行政手续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通知,而且必须公告征询意见的日期。

       3. 检查第一项第八号所需的费用(仅限于政令中规定的费用)由接受该检查的国外登记认证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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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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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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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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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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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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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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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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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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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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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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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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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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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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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试验业务

       (试验经营者试验所的登记)

       第五十七条

       1. 在日本国内试验所从事产品试验的人,可依照主管省令中规定的每项试验方法分类(以下仅称“试验方法分类”),按照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内容向主管大臣申请试验所登记 时可得到登记。有关登记所需的手续按照主管省令的规定。

       2. 当前项登记申请中涉及的试验所符合国际标准化机构及国际电工委员会制定的试验所相关标准时,主管大臣必须予以登记。

       3. 第一项登记为试验经营者登记簿上记载的如下事项。

       一、登记日期及登记号码

       二、登记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法人代表者的姓名

       三、登记的试验所名称及地址

       四、在登记的试验所进行的试验方法分类

       (发给证书)

       第五十八条

       1. 前条第一项的登记人(以下称“登记试验经营者”)在已登记的试验所进行涉及登记的试验方法分类的产品试验时记载主管省令中规定的事项,可发给加贴主管省令规定 标章的证书。

       2. 除前项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涉及产品试验的证书上加贴同项标章或容易与此造成混淆的标章。

       3. 除了前项规定之外,登记试验经营者不可在有关产品试验证书以外的东西上加贴第一项的标章或容易与此造成混淆的标章。

       (登记更新)

       第五十九条

       1. 如果在每隔不少于三年的政令规定期限内不接受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登记更新, 过期后将失去其效力。

       2. 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于前项的登记更新。

       3. 收到第一项更新申请的场合,当该项期限(在以下该条中称“登记有效期”)期满之日之前该申请仍未被处理时,以前的登记在登记有效期满后至该申请被处理之前仍具有 其效力。

       4. 在前项情况下更新了登记时,该登记的有效期从以前的登记有效期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继承)

       第六十条

       1. 当登记试验经营者发生转让有关该登记的整个试验所、或关于登记试验经营者继承、合并或分割(仅限于涉及该登记的整个试验所被继承的情况)的情况时,接受该登记的 整个试验所转让的人或继承人、在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通过合并设立的法人或通过 分割继承了该试验所全部的法人,继承涉及该登记试验所的登记试验经营者的地位。

       2. 依据前项规定继承了登记试验经营者地位的人,必须及时地向主管大臣提交附上证明其事实的书面文件。

       (申报)

       第六十一条

       登记试验经营者废止了有关该登记试验所的业务时,必须及时地向主管大臣申报。

       (手续费)

       第六十二条

       1.打算更新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登记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登记的人,必须按照实际费用缴纳政令中规定金额的手续费。

       2. 关于前项的手续费,想接受主管大臣登记或登记更新的人缴纳的手续费作为国库的收入;想接受机构登记或登记更新的人缴纳的手续费作为机构的收入。

      (登记取消)
 
       第六十三条

       登记试验经营者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主管大臣可取消其试验所的登记。

       一、该试验所不符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标准时。

       二、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了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登记时。

       (报告征收及人内检查)

       第六十四条

       1. 当主管大臣认为由于施行本法的需要,可要求登记试验经营者报告其业务,或派职$进入登记试验经营者的事务所,就其业务方面进行业务状况或账本、文件及其他物件 的检查。

       2.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人内检查。(视为登记认证机构国内试验所的登记)

       第六十四条之二

       登记注册认证机构在适用第五十八条规定时,关于国内试验所(只限根据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第五号规定记载到认证机构登记簿上的试验所),视为根据同号规定记载到认证机 构登记簿上的试验方法分类所涉及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登记。

       (国外试验经营者的试验所登记等)

       第六十五条

       1. 在国外试验所从事产品试验业务的人,可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内容向主管大臣申请登记其试验所的每项试验方法分类。在这种场合,由主管省令规定登记时所需的手续。

       2.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按照前项 规定登记的人(以下称“登记外国试验经营者”),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适用的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以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根 据该规定适用的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登记更新。

       3. 登记国外试验经营者符合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项时,主管大臣可取消其试验所的登记。

       —、该试验所不符合在前项适用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标准时。

       二、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第一项登记时。

       三、在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并要求登记国外试验经营者报告其相关业务的场合,而 该登记国外试验经营者未予以报告、或做了虚假报告时。

       四、在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并派遣职员在登记国外试验经营者的事务所就第六十四 条第一项中规定的事项进行检查的场合,而该登记国外试验经营者拒绝、妨碍、或逃避该 检査时^

       五、不承担下一项规定的费用时。

       4.前项第四号检查所需的费用(仅限政令中规定的费用)由接受该检查的登记国外试验经营者承担。

       (视为登记认证机构国外试验所的登记)

       第六十五条之二

       第六十四条之二的规定适用于登记认证机构的国外试验所。同条中“第五十八条”可 替换成“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适用的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可替换成“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销售使用了带有标章的证书的进口产品)

       第六十六条

       进口商不得使用加贴与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标章,或容易与此相混淆的标章的产品试验证书,销售指定商品以外的进口矿业及工业产品。但是,如果该标章依照该项(包括 适用于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况)规定加贴时不受此限制。

第六章 杂则

       (尊重日本工业标准)

       第六十七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有关矿业及工业相关技术标准时,在制定采购的矿业及工业产品的相关标准时,此外就处理该事务制定有关第二条第二项上所列事项的一定标 准时,必须尊重日本工业标准。

       (登记等的公告)

       第六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时,主管大臣必须在政府公报上进行公告。

       一、当更新了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及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到第三项的登记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登记时。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登记更新申请未在该项期满之日的六个月前进行时。

       三、收到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包括将这些规定适用于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情况)中规定的申报时。

       四、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取消登记、或命令停止业务时。

       五、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取消了登记时。

       六、登记了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时。

       七、根据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取消了登记时。

       (主管大臣等)

       第六十九条

       1.第三章中所指的主管大臣如下。

       一、关于从第二条第一号到第五号所列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涉及矿业及工业技术的工业标准(第三号上所列的情况除外)的相关事项,根据政令中规定的内容,主管大臣为厚 生劳动大臣、农林水产大臣、经济产业大臣或国土交通大臣。

       二、关于第二条第六号上所列的涉及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工业标准(下一项中所列的情况除外)的相关事项,根据政令中规定的内容,主管大臣为总务大臣、文部科学大臣、 厚生劳动大臣、农林水产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或环境大臣。

       三、第二条各号中所列的涉及矿业及工业产品、矿业及工业技术或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工业标准方面事项中,有关矿业及工业产品安全性及其他防止公伤方面的事项,根 据政令的规定,主管大臣为厚生劳动大臣。

       2. 从第四章到本章所指的主管大臣为厚生劳动大臣、农林水产大臣、经济产业大臣或国土交通大臣,作为管理该矿业及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大臣

       3. 第三章中所指的主管省令为第一项中规定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从第四章到本章为止的主管省令为前项规定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

       (机构处理的事务)

       第六十九条之二

       主管大臣(根据前条第二项规定,仅限于经济产业大臣为主管大臣的场合。从下一条 到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与此相同)要求机构承担下述事务:基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登记 事务、基于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适用于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况)规定开展的有关登 记更新方面的事务、基于第六十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包括将这些规定适用于第六十五 条第二项的情况)规定申报的相关受理事务、基于第六十三条规定取消相关的登记事务、 基于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报告征收及入内检査的相关事务、基于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规定的登记方面事务、基于同条第三号规定取消登记的相关事务、基于同条第三号规定的 报告征收事务、基于同项第四号规定的检査事务及基于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公布事务(只限 涉及同条第六号及第七号的内容)。

       (机构进行的入内检查)

       第六十九条之三

       1. 当主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吩咐机构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入内检查。

       2. 当主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吩咐机构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八号规定进行检查。

       3. 当主管大臣根据前两项规定吩咐机构进行人内检查或检查时,可指出机构该人内检查或检查的场所及其他必要事项,指示机构予以施行。

       4. 机构按照前项指示进行第一项规定的人内检查或第二项规定的检查时,必须将结果向主管大臣报告 。

       5. 根据第一项规定进行入内检查的机构职员应携带身份证明,且在关系人提出要求时必须予以出示。

       (对机构发布命令)

       第六十九条之四

       当主管大臣认为由于确保合理施行第六十九条之二(仅限涉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部分)或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中规定的业务有必要时,可 对机构发布与该业务有关的必要的命令。

       (关于机构处分等的审查要求)

       第六十九条之五

       对机构依照本法规定所做的处分或不作为不服的人,可向主管大臣提出按照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进行审查的请求。

       (委托权限)

       第六十九条之六

       根据政令规定的内容,第四章中规定的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权限的事项可由经济产业局长行使。

第七章 罚则

       第七十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或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人;

       二、违反基于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的命令的人;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

       四、违反基于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发出的命令的人。

       第七—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

       二、违反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人;

       第七十二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或拒绝、妨碍或逃避基于这些规定检查的人;

       二、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进行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的人;
 
       三、未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的人;

       四、未按照第三十九规定记账、记假账、或没有保存账本的人;

       第七十三条

       法人代表人或法人或他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其法人或他人的业务中发生违反前三条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以外,还要对法人或他人处以本条罚款。

       第七十四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一、未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的人;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预先准备财务报表等、未在财务报表等上记载应记载的事项,或记假账,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基于该条第二项各号规定要求的人。

       第七十五条

       违反基于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命令时,对犯下违反行为的机构职员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按照第六十条第二项或第六十一条规定申报、或提出虚假申报的人,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附 则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施行。

       附则(1950年5月11日法律第175号)摘录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施行。

       附则(1951年6月1日法律第176号)摘录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则( 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77号)摘录

       本法自1952年8月1 日起开始施行。

       附则(1966年7月15日法律第129号)

       本法自公布之起三十天后开始施行。

       附则(1970年5月23日法律第92号)摘录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的范围内依照政令规定日期开始施行。

       附则(1980年4月25日法律第28号)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施行。但是,第十五条修改规定及在第二十五条下增加的一条修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过渡措施)

       2. 对发生在本法施行前的行为适用罚款条例时,仍按照以往规定执行。

       附则(1983年12月2日法律第78号)

       1. 本法(第一条除外)自198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2. 在本法施行之日的前一天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机构等,在本法施行日后,对依照国家行政组织法或依照本法修改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发布的政令(以下称“相关政令”)规 定设置的机构采取的必要过渡措施、以及其他因本法施行产生的制定、修改或废除相关政 令所需的必要过渡措施,可通过政令进行规定。

       附则(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摘录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从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88号)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关于受到咨询等不利处分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

       在本法施行前.根据法令对审议会及其他合议制机构提出应该瓶行行政手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征询意见或赋予解释机会的手续及其他陈述意见手续的咨询、以及提出其他 要求时,关于该咨询及其他要求所涉及的不利处分手续,可不拘泥于基于该法修改的相关法律,依然按照以往惯例执行。

       (罚则的相关过渡措施)

       第十三条

       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适用罚则时,依然按照以往惯例执行。

       (整理有关征询意见规定时的过渡措施)

       第十四条
 
       在本法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征询意见、施行询问或召开听证会(涉及不利处分的除外)或为此履行的手续,可视同是基于本法修改后的相关法律中相应规定进行的。

       (委托给政令)

       第十五条

       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规定以外,有关本法施行所需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 则

       (1997年3月26日法律第6号)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施行。

       (关于制造商等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

       1. 在施行本法之际,已经获得修改前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许可的,可视为已经获得修改后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新法”)第 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认定。

       2. 在施行本法之际,已经获得旧法第二十一条2中第一项或第二项批准的,可视为已经获得新法第二十五条2中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认定。

       (关于检查机构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

       1. 在施行本法之际,已经获得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情况。以下相同)或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项中适用旧法第二十一条之 二第一项认定的(以下称“基于旧法的认定检查机构”),在本法施行之日(以下称“施行 日”)可视为已经获得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新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 情况以下相同)或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项适用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的 指定。

       2. 依据前项规定,被视为接受了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或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项中适用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指定的、基于旧法建立的认定检查机构所涉 及的依据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或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项中适用的新法第二十 一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施行的检查中,根据新法规定需要认可的事项,依据旧法建立的认定 检查机构必须自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认可申请。

       3. 依据旧法建立的认定检查机构,自施行之日起至发生有关基于前项申请认可的处分为止的范围内,可在以往的条件下依照新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在新法第二十五条 之二第三项中适用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四条

       1.在施行本法之际,获得旧法第二十五条之六第一项认可的(以下称“依据旧法建立的认可检查机构”),施行之日可视作已经获得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认可。

       2. 依据前项规定被视为接受了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批准的、依据旧法建立的认可检查机构涉及适用于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项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进 行检查、依据新法规定认可所需的事项时,依据旧法建立的认可检查机构,必须自施行之 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该认可申请。

       3. 依据旧法建立的认可检査机构,自施行之日起至发生有关基于前项申请认可的处分为止的范围内,可在以往的条件下依照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项中适用的新法第二 十一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进行检查。

       (处分等效力)

       第五条

       1. 在施行日之前基于旧法或基于旧法发布的命令规定做出的处分、手续及其他行为,在新法或基于新法发布的命令规定中有相应规定时,除了本附则中另行规定的之外, 可视作是基于新法或基于新法发布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的。

       2. 在施行日之前基于旧法或基于旧法发布的命令规定加贴的标识,在新法或基于新法发布的命令规定中有相应规定时,可视作是基于新法或基于新法发布的命令的相应规 定做出的。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六条

       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适用罚则时,依然按照以往惯例执行。

       (委托给政令)

       第七条

       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规定的之外,本法施行所需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 则

       (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102号)摘录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内阁法郜分修改法律(]999年法律第88号)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但是,下列各项规定自该规定中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

       附则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 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职员的身份继承)

       第三条

       是指在施行本法之际,以往在总理府、法务省、外务省、大藏省、文部省、厚生省、农林 水产省、通商产业省、运输省、邮政省、劳动省、建设省或自治省(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旧府 省”)工作的职员(不包括国家行政组织法(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八条中的审议会等会 长或委员长及委员、中央防灾会议委员、日本工业标准委员会的会长及委员,以及政令中 规定的等同于上述人员的人),只要未被任免,按照同等工作条件成为本法施行后的内阁 府、总务省、法务省、外务省、财务省、文部科学省、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经济产业省、 国土交通省或环境省(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新府省”)或设置其中的部、局或相应机构的新 府省或设置其中的部、局或政令中规定的机构当中的职员。

       (另行规定的过渡措施)

       第三十条

       除从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之外,本法施行所需的过渡措施由法律另行规定。

       附 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摘录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自2001年1月6日起开始施行。

       附 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204号)摘录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2001年1月6日起开始施行 。但是,附则第八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自同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政令规定之日起开始施行。

        (关于修改部分工业标准化法时的过渡措施)

       第十一条

       1. 经济产业大臣在前条规定施行之前根据修改前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旧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做出的认定,可视作是机构根据修改后 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新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做出的 认定。

       2. 经济产业大臣在前条规定施行之前根据旧工业标准化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号规定要求提交的报告事项中,该报告未在前条规定施行之日前完成的,视为机构根据新工业标准化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号规定 要求提交的报告。

       3. 在前条规定施行时已经根据旧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的申请,视为根据新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 项规定向机构提交的申请。

       4. 在前条规定施行前已经根据旧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条(包括 将这些规定适用在旧工业标准化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况)规定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 申报的事项中,未在前条规定施行之日前申报的,可视作是根据新工业标准化法五十九条 第二项或第六十条(包括将这些规定适用在新工业标准化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况)规 定必须向机构申报事项中尚未申报的事项,适用新工业标准法的规定。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条

       对本法施行前做出的行为适用罚则时,依然按照以往惯例执行。

       (委托给政令)

       第二十一条

       除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前条规定的事项之外,机构设立所需的过渡措施及其他本法施行所需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 则

       (2000年5月31日法律第91号)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商法的部分修改法律(2000年法律第90号)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过渡措施)

       2. 该法律施行日在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水产消费技术中心法(1999年法律第183号) 附则第八条规定施行日之前的场合,将第三十一条中有关农林物资标准化及质量标识合 理化的法律第十九条的五之二、第十九条之六第一项第四号及第二十七条的修改规定中 的“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附 则
 
       (2004年6月9日法律第95号)摘录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自200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但是,下列各项规定自该项中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

       一、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第一条、下一条及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附则第三条的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有关试验经营者等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

       1. 施行第一条规定时,已经按照修改前的工业标准化法(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旧法”) 第五十七条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分类接受同条认定者拥有的该认定所涉及的试验所,在从 第一条规定施行日起计算至两年后的施行日或自接受该认定之日起计算至根据该条规定 做出修改后的工业标准化法(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新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政令规定 的期满之日中靠后的日期为止的期间内,视作接受该认定的分类为按新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登记的划分。

       2. 施行第一条规定时,关于已经在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分类, 接受同项认定者拥有的该认定所涉及的试验所,在自第一条规定的施行日计算至两年后 的施行日或自接受该认定之日起计算至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新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项中政令规定的期满之日中靠后的日期为止的期间内,视作接受该认定的分类为按 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登记的分类。

       3. 在第一条规定施行日之前,根据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场合)规定加贴的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标章在适用新法第六十六条规 定方面,视作根据新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场合)规 定加贴的新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标章。

       4. 在第一条规定施行日之前,根据旧法或据此发布的命令规定做出的处分、手续及其他行为中,在新法或据此发布的命令规定中有相应规定的,除附则中另有规定外,视作 根据新法或据此发布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的。

       (施行前的准备)

       第三条

       申请根据第二条规定做出修改后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登记者,也可以在该法施行前提 出该申请。根据新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新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场合)规定 申请业务规程的也与此相同。

       (关于认定制造商的过渡措施)

       第四条

       1. 施行本法时,根据第二条规定做出修改前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指定品种的矿业及工业产品(以下称“旧指定商品”),获得同项认定的制 造商(包括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仍然按照以往惯例获得认定的制造 商。以下称“旧认定制造商”)可以在本法施行日(以下称“施行日”)起计算至三年后的施 行日(以下称“特定日”)止的期间内,在所制造的该认定所涉及的旧指定商品或其包装、容 器或者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标识。

       2. 根据前项规定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标识的,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适用新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时,不视其属于同项规定的容易混淆的标识。

       3. 关于根据旧认定制造商及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一项规定,带有同条第一项标识的旧指定商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该标识的旧指定商品的场合。附则第 六条第三项与此相同),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十九 条之二至第十九条之四、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 (包括这些规定所涉及的罚则)的规定依然有效。

       (关于认定加工商的过渡措施)

       第五条

       1. 在施行本法时,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指定品种的加工技术(以下称 “旧指定加工技术”),获得同项认定的加工商(包括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一项规 定,仍然按照以往惯例获得认定的加工商。以下称“旧认定加工商”)可以在本法施行日起 计算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在通过该认定所涉及的旧指定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业及工 业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者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标识。

       2. 根据前项规定加贴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标识的,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适用新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时,不视其属于同项规定的容易混淆的标识。

       3. 关于根据旧认定加工商及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一项规定,带有同条第一项标识的旧指定加工品(指通过旧指定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包括其包装、 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该标识的旧指定加工品。下一条第三项中与此相同),在自施行日起 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 二至第十九条之四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旧法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 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罚则)的规定依然具有效力。

       (关于认定国外制造商等的过渡措施)

       第六条

       1.在施行本法时,旧指定商品已经获得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认定的制造商 (包括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仍然按照以往惯例获得认定的制造商 。以下称“旧认定国外制造商”)可以在本法施行日起计算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在所制造的该 认定所涉及的旧指定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或者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标 识的。

       2. 在施行本法时,旧指定加工技术已经获得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认定的加工商(包括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仍然按照以往惯例获得认定的加工商。 以下称“旧认定国外加工商”)可以在本法施行日起计算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在通过该认 定所涉及的旧指定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者发货单上加贴旧法 第二十五第一项的标识。

       3. 旧认定国外制造商及旧认定国外加工商以及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一项规定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标识的旧指定商品及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 项或前项规定加贴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标识的旧指定加工品,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 止的期间内,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及第十九条之二 至第十九条之四以及可以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互换的同条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 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包括在旧法第二卜五条第三项中适用的这些规定)以及旧法第二十 五条之冈、第六十九条之叫以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同条规定所涉及的罚则)的规定依 然具有效力。

       (关于标识禁止等过渡措施)

       第七条

       1. 除附则第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其经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标识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识。

       2. 除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其经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标识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识。

       3. 进口商不得销售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标识或容易与此混淆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这些标识的该矿业及工业产品)中涉及进口 的产品。但是,如果该标识为基于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 或附则第四条第一项或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而加贴的场合则不受此限制。

       4. 进口商不得销售加贴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标识或容易与此混淆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节上带有这些标识的该矿业及工业产品)中涉及进 口的产品。但是,如果该标识为基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规 定或附则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而加贴的场合则不受此限制。

       5. 根据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加贴的新法第I*儿条第一项的标识在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时,不视其属于与这些规定相 混淆的标识。

       6. 根据新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加贴的新法第二卜条第一项的标识在适用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时,不视其属于与这些规定相混渚的标识。

       7. 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人,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8.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他人的代理人、雇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该法人或他人的业务中出现了前项的违反行为,除惩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他人处以同项的罚款处罚。

       (关于进口加贴标识的矿业及工业产品的过渡措施)

       第八条

       1. 根据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或附则第四条第一项或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加贴的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标识,在适用新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的规定时,不视其属于与同项规定相混淆的标识。

       2. 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或附则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加贴的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标识,在适用新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时,不视其属于与同项规定相混淆的标识。

       (关于实施前予以认定的申请的过渡措施)

       第九条

       1. 关于本法施行前根据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的认定申请,在本法施行时仍未做出是否予以认定决定的,主管大臣或受主管大臣指定的人进行 的认定、通知、报告及公布依然按照以往惯例执行。

       2. 关于本法施行前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提出的认定申请,在本法施行时仍未做出是否认定决定的,主管大臣或受主管大臣指 定的人或得到主管大臣批准的人进行的认定、通知、报告及公布依然按照以往惯例执行。

       (关于指定认定机构等的过渡措施)

       第十条

       1. 关于本法施行前受到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指定的人,在本法施行后根据前条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惯例开展认定业 务的,旧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 括这些规定涉及的罚则)的规定依然具有效力。

       2. 关于本法施行前获得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批准的人,在本法施行后根据前条第二项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惯例开展认定业务的,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适 用的旧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旧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同条规定涉及的罚则)的规定依然具有效力。

       (关于指定检查机构的过渡措施)

       第十一条

       1. 根据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然具有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及根据附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然具有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 之二第一项的指定及其公布,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仍然按以往惯例执行。

       2. 根据附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依然具有效力的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互换的同条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的场合)的指定及其公布,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仍然按以往惯例执行。

       3. 关于本法施行前得到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场合)指定的人(包括本法施行后根据第一项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惯例得到指定的 人),在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然具有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 项或根据附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然具有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适用的旧法第 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开展检查业务的,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四十二 条至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罚则)规定仍然具有效力。

       4.关于本法施行前,根据适用于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规定互换的同条第三项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场合)得到指定的 人(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第二项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惯例得到指定的人),在本法施行后根 据与附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依然具有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互换的同条第三 项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场合)开展 检查业务的,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四卜二条至第五十二条、第六十 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罚则)规定仍然具有效力。

       (关于批准检查机构的过渡措施)

       第十二条

       1. 关于根据附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依然具有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中, 适用于与之互换的同条第三项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的场合。下一项与此相同)规定的检查,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同条第二 项中适用的旧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然具有其 效力。

       2. 关于本法施行前得到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批准的人(包括本法施行后根据前项规定依然具有效力的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得到批准的人),在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六 条第三项规定依然具有其效力的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项可互换的同条第三项中适用 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项进行检查的,在自施行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五 十三条第二项中适用的旧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规定、以及旧法第五十 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罚则)规定仍 然具有其效力。

       (关于对指定认定机构做出的处分提出审查要求的过渡措施)

       第十三条

       对本法施行前.指定认定机构根据旧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做出的认定(包括本法施行后根据附则第九条规定依然 按照以往惯例进行认定的场合)所涉及的处分或不作为,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 1962年法 律第160号)提出审查要求的,依然按照以往惯例执行。

       (关于罚则适用的过渡措施)

       第十六条

       对本法(附则第一条第二号中所列的规定为该规定。该条中以下内容与此相同)施行 前发生的行为及根据本附则的规定仍视为具有效力的场合,在本法施行后发生的行为适 用罚则时,依然按照以往惯例执行。

       (委托给政令)

       第十七条

       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规定以外,本法施行所需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罚则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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