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0-07-06 17:22  浏览:186
(2010年7月1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 制定范围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审评与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审评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强制性条文的实施影响等内容进行审评。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审评委员会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评委员会对审评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以不少于组成人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审评的有关内容、审评人员的意见、审评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评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文本经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文本,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经统一编号后发布。其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法律、法规规定地方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批准发布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报备案。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当公布,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阅。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90日后施行,因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地方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地方标准实施计划,开展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收集和反映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但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的需要,定期组织地方标准的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国际标准已发生变化的;

(四)与地方标准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和复审情况,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涉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订或者废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批准地方标准的;

(二)发现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行为而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在本省再参加地方标准审评活动;审评委员会成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地方标准送审文本进行审评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相关验证材料或者审评结论的;

(三)收受标准起草单位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审评委员会审评的结论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农业、服务业等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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