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135号文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衡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衡器计量标准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衡器是指杆秤、台秤、案秤、地秤、戥秤、电子计价秤、邮政秤、弹簧秤、皮带秤、吊秤、行李秤、售粮机、售油器等。
第四条 衡器的计量单位必须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省标准计量局是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商业、粮食、供销主管部门和使用衡器数量较多的经营单位、厂矿,要设置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衡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衡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使用。
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衡器,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被授权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衡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其使用的衡器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根据用户的要求和衡器使用频繁程度及工作的环境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检定周期送检,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条 衡器的检定必须按国家检定规程进行,经检定合格的衡器由计量检定机构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合格证(印)标记。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衡器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条 凡制造、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制造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衡器不准出厂。对合格的衡器应出具产品合格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的衡器,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经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检定的,经检定合格,出具合格证(印),方能销售或交付用户。
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对修理的衡器必须进行检定并出具检定合格证(印)。但周期检定日期不变。如需更改周期检定日期,应经原安排周期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核准同意。
第十四条 凡跨市、县制造、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须赁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开具外出制造、修理衡器的证明,经所到市、县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验证核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计量管理人员、计量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内制造、销售、使用、修理衡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调解计量收纷,组织仲裁检定。计量监督员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处罚。
第十六条 销往外地的衡器,经长途运输,须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抽检合格后方能销售,抽检不合格的,应注销原检定合格证(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制造、修理衡器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外,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停业整顿,经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能复产,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使用不合格的衡器或有意破坏衡器准确度,以少算多,克扣群众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衡器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员、计量管理人员、计量检定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职机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员,除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外,视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